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再 抗告 人 李佳儀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其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假扣押之原因,僅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已足。相對人於民國 109年8 月21日向澳洲聯邦巡迴法院提出宣誓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其向阿姨賴淑娥所借,並以賴淑娥名義貸款購得,與事實不符,企圖虛偽增加負債、隱匿積極資產。至伊於聲請假扣押時,未將相對人在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列入,並非假扣押原因應審酌之事項。又相對人於106年8月16日出境至澳洲後,迄未再入境臺灣,顯見其有移住遠處之情事。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