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458號
TPSV,110,台抗,45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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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譚萬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王筱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譚淑珍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
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向抗告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10,000及其上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第三人張瓊惠地政士保管。伊已給付價款 160萬元,惟抗告人拒絕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第455號判決)命抗告人於伊給付 6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109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張瓊惠,要求取回系爭權狀,足見其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契約、第 455號判決、律師函、匯款申請書等件為釋明,應認其就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律師函,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審酌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為其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及第二、三審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以120萬元為適當。爰准相對人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意圖取回系爭權狀以處分系爭房地,有律師函可稽,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並依系爭房地買賣價額及訴訟期間,審酌抗告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作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且擔保金額過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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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