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蘇郁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育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上字第
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2項所明定。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 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但法 院前所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 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607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 60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上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4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30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經相當期間迄未 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以: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即 使未果,法院未給予補繳期限逕行駁回伊之上訴,未保障伊 訴訟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