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再 抗告 人 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有文
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欣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
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係實行普通清算程序,相對人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未經法院命令開始特別清算,不得準用公司法第294 條,或準用、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民事再抗告狀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核屬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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