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再 抗告 人 曾王寶珠
曾 俊 賢
曾 淑 玲
共同代理人 黃 呈 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伯弘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以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履行期者, 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發生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 定事實已發生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倘經形式審查結 果,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時,自應 依法執行。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茍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客觀之事實何時到來,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 之到來確定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部分要屬事實之認定 。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其真意,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
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對再抗告人曾王寶珠、曾俊賢、曾淑玲( 下逕稱其名,合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4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 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以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 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記載:「…曾淑玲於其有支付能力時 就其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願意給付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零伍佰參拾伍元…。」、 「…曾淑玲於其有支付能力償還其被繼承人曾秋弘之債務而不 償還時,…曾王寶珠、曾俊賢願意就其被繼承人曾秋弘未償還 之債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不適用民法第一一七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免除連帶責任。」
之該「支付能力」,並非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而為 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其解釋上非限於具體實物之財產,經 濟信用能力亦應涵攝在內,且非以有「全部」支付能力,應指 有「部分」支付能力即已足。觀曾淑玲自民國 102年起已有財 產可部分清償,105 年間復有薪資收入,其應有正當工作及經 濟信用能力,至少於 105年起即有支付能力,則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債權之履行期限於 105年即已屆至,且屆至後不因其後喪 失支付能力而變更為未屆至,相對人自得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對 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而廢 棄原處分及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以兩造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支付能力」之意涵爭執 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指摘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得 執該和解筆錄對伊強制執行,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