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李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才崇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惟未預納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5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予以駁回,復經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2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0年1月6 日收受本院裁定後,迄至同年月22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規費繳款單之有效期限(109年9月11日)屆滿後始收受補費裁定,然規費繳款單既記載繳款期限為「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請詳閱備註三之說明)」,備註三亦註明:「繳款人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本院卷第55頁),自應依補費裁定所命期限內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納裁判費,不得執以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