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再 抗告 人 林保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松志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
第1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身為博世牙醫診所之院長,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已公告凡支援該診所之醫師,及原報備核准到期而再申請之醫師,均須經伊之簽名同意,惟顏成翰醫師仍未尊重伊,自行經由醫事系統申請新年度之報備。且伊前曾同意展延相對人等醫師之支援至109 年底,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整因應;又第一審裁定命伊同意相對人醫療團隊成員顏成翰、張崇翔、王馨慧、葉昭孝及謝松志之支援報備申請,但事後卻僅有張崇翔、王馨慧提出支援報備聘函,而其醫療團隊於109 年12月24日後事實上即未再至該診所看診,其聲請並無實益,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對於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所為指摘,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