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428號
TPSV,110,台抗,42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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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再 抗告 人 翁兆淇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怡欣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
字第45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主張伊持不明凶器攻擊廖勝福致死等情並非事實,廖勝福係自己摔倒致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法醫鑑定結果,亦無法釐清死因,伊對於相對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不存在。又伊名下之不動產價值達新臺幣(下同)716萬1,326元,加計現值392萬8,000元之股票,伊現存財產價值已達1,108萬9,326元,原裁定認定伊財產總額與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尚有差距,與卷證不符。且伊長期經營麵包店,有穩定收入,復無遷移、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無保全必要性。原裁定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伊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異議有理由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於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其持股近期股價資料,並非再抗告程序所得斟酌之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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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