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410號
TPSV,110,台抗,410,2021042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林久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
第1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4月1日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出售予相對人,雙方於同年12月5日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仍由伊掛名負責人,但相對人應於3 個月內辦理負責人變更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惟相對人遲至105年5月13日始完成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迄今未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致伊無法請領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計45個月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36萬9,000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第一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以相對人未繳納偉群公司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追加請求相對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繳納偉群公司自103年起至105年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180萬8,884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未能申領老人津貼之損害賠償與偉群公司有無繳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無從利用,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未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