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1號
再 抗告 人 謝宜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秀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怡秀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配偶陳韋誠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新北地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陳韋誠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陳韋誠於該事件進行中,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有害伊之債權。伊將訴請撤銷再抗告人夫妻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回復登記為陳韋誠所有,進行變現以滿足伊之債權。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准其供擔保175萬8,969元後,禁止再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嗣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全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准其提供290 萬元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後,已對再抗告人及陳韋誠提起撤銷夫妻贈與等訴訟(下稱本案),其聲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訴訟關於再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韋誠所有等請求之強制執行,非得以金錢替代給付達其目的。至新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陳韋誠應給付相對人290萬元,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與系爭假處分保全之給付得否代以金錢而達債權目的之判斷無涉。是系爭假處分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尚非有據,爰廢棄新北地院第35號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是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
權人之終局目的者,應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主張:伊對陳韋誠有290 萬元之債權,陳韋誠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有害伊之債權。伊將訴請撤銷再抗告人夫妻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回復登記為陳韋誠所有,進行變現以滿足債權等語(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14號卷第10頁),則相對人係恐290 萬元債權未能受償,而聲請假處分欲滿足其債權,能否謂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無法以金錢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者係非金錢之請求,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