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再 抗告 人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技術
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求為確認相對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郭國華、王羣芳、張立青、洪瑋敏(以上5人,下稱德英公司等5人)、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於民國91年8 月23日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判決。臺南地院以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德英公司等5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德英公司董事會是否未決議技術增資乙節,僅係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是否無效之理由,該董事會決議存否非本件訴訟標的,而相對人間就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股為3000萬股,若該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將使相對人間該股數之股東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德英公司起訴時之每股交易價額47.95 元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億3850萬元,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億3850萬元。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固須斟酌被告主張積極利益之內容,惟該積極利益顯非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者,仍不得逕以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資以計算。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依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屬消極確認之訴,而相對人之積極利益數額固為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3000萬股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然再抗告人係主張持有德英公司發行股票1000股,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股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應屬無效,將增加其所持每股股票淨值,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至27頁、177 頁)。果爾,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似為其所持股份因系爭核准增資發
行新股為無效而增值之數額。此增值之數額,客觀上非不得調查認定。乃原審逕以相對人主張之積極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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