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八百零九萬六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建案發生財務困難,陸續向伊借貸資金,並由伊代為清償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枋寮分行(下稱合庫枋寮分行)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505萬元及利息185 萬元,合計1,6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本息),約定月息3 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許吉生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2,200萬元之8紙支票予伊,嗣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確認上開借款尚有1,860萬元未償。又許吉生於106年5月25 日以新建案欲與伊經營之營造公司配合為由,再次彙算上訴人積欠金額為2,689萬元,許吉生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2,689萬元之5紙支票予伊,並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8紙支票。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目的,係基於伊代償系爭借款餘額本息及上訴人興建房屋資金所需,已因票據之簽發而獲有利益,即應償還伊2,689萬元。況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確認債權金額為1,860萬元,如加計以月息3分計算至106年5月25 日之利息669萬6,000元,上訴人仍應償還伊2,529萬6,000元等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09萬6,000元,並加計自106年5月2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許吉生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以公司票據提供予許吉生使用作為付款之工具而已,無債務承擔之意思;縱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伊亦僅須給付1,809萬6,000元,至於清償期106年5月26日以後之利息,因兩造間未約定利率,應以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前代表人許履新及訴外人許綿綿、許惠齡均為許吉生之子女,許綿綿曾於95年5 月10日邀同許惠齡及訴外人許金松、蘇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枋寮分行借款,並提供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473、473之7、473之8、473之35、473之36、473之37、473之38地號土地予合庫枋寮分行設定4,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登記地上權。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代償許綿綿系爭借款餘額本息,合庫枋寮分行遂將該借款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由許吉生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又因資金不足,於104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前述受讓所取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退讓為第二順位(使合庫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供上訴人向訴外人合眾建經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庫枋寮分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約定於合庫核撥土地融資款1,505 萬元後全數由被上訴人收取,合庫再依建築完成比率分為5 期核撥建築融資貸款,部分貸款交由上訴人運用,部分貸款則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另上訴人於同段473之8、473之3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9棟建物,其中4 棟之銷售價款亦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參以證人即合庫枋寮分行經理邱哲夫證稱:103年至105年間上訴人如有利息未繳,及土地、建築融資及103 年間之債權轉讓事宜,皆由許吉生代表上訴人出面與合庫接洽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家族性公司,許吉生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代表上訴人對外籌措資金,許綿綿等人名下之土地則為上訴人之利益提供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代償許綿綿之系爭借款餘額本息起因於上訴人在該貸款土地上動工,為合庫枋寮分行發現,許吉生始商請被上訴人先行代償,兩造協議於被上訴人代償後,由在該處興建房屋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足見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支票,意在承擔許綿綿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餘額本息之債務,而非僅係擔保許綿綿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或單純提供支票為付款工具而已;另簽發附表一其餘支票之原因,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供作建案資金使用,即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嗣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除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合計2,200萬元外,再加計104 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26日以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792 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已清償1,132萬元後,確認上訴人所負債務為1,860萬元。兩造復於106年5月26日再次彙算,上開1,860 萬元加計利息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共計2,689萬元,可知係延續前述之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再加計利息而來。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已於107年5月26 日罹於時效,然因上訴人獲有免於償還債務承擔後所負債務之消極利益,及收
取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之積極利益,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所受利益。又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限制,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計算應先抵充之利息時,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含括在內。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被上訴人得請求104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之1年利息應為440萬元,其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1,508 萬元;依此計算,再加計1年份之利息301萬6,000元,兩造於106年5月26 日再次彙算時,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金額應為1,809萬6,000元。考量民間借貸通常約定清償完畢前利息之利率,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稱借款利率貸與人及借用人須每年度議定,自難憑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僅因上訴人屆期未償,而為彙算之情較可採信。兩造約定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借款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既為106年5月26日,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809萬6,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上訴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從其約定,但此項約定利率如債權人不能證明者,債權人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係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債務計2,200萬元,加計以月息3分計算之1 年利息792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已清償1,132萬元後,確認上訴人斯時所負債務為1,860 萬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陳報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彙算欠款2,689 萬元之計算式時,自承:係以原確認之債權金額1,860萬元,將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計入本金再計息,故有超過月息3 分計算等語,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及所附計算式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98至200頁),似見兩造先後二次彙算欠款之利息,並非均以月息3 分之利率計算。果爾,能否謂兩造係約定清償完畢前利息之利率均為月息3 分?即滋疑問。究竟兩造就遲延利息有無約定利率?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原因為何?均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兩造係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809萬6,000元之上訴部分):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本件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係延續其簽發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再加計利息而來,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因上訴人獲有免於償還上開債務之消極利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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