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90號
TPSV,110,台上,89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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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偉 展

訴訟代理人 林 炎 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楊金環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律師
      楊 雨 錚律師
      郭 俐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木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上訴人未經同意,以其所有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編號B增建平房 、編號C 水塔(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妨害伊等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A 三合院係伊實際負責人楊清全繼承 取得,前為以伊之名義借款,遂佯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伊,然雙方並無買賣之實,亦未交付伊進駐使用,伊 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三合 院(下稱稅籍120房屋)與000000000000合院(下稱稅籍13 0房屋),乃完成於民國25 年之整體院落,面向正廳左側延 伸部分即編號A 三合院原為訴外人楊明所有,右側部分即稅 籍130 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等之父楊祈隆所有, 依一般常理,楊明當時必已獲得楊祈隆同意,始能在系爭土 地興建編號A 三合院。其既自始存在,未曾拆除重建,迄今 亦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編號A三合院即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另編號B增建平房及編號C水塔,均為楊清全 建造,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判決(但 更正主文內容),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鼻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楊祈 隆,再於65年8月2日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 各1/2 ,現遭系爭建物占用。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三合院一座,編設2號稅籍,均自61 年起 課房屋稅。稅籍120 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楊明,再由楊金柚 、楊清全接續繼承,楊清全並於100年2月售予上訴人。稅籍 130 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楊祈隆,後由被上訴人楊木宗繼承 。系爭建物現由楊清全以個人身分占有使用,上訴人並未實 際占用。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系爭建物原為楊清全所有,已過戶予上 訴人,並經兩造協議將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乙節,列為不 爭執事項。該自認事實除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外,上訴人所 提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支票影本, 及其主張營業所址非設於附圖編號A 三合院等情,或不能證 明楊清全將編號A 三合院出賣予上訴人為虛假,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取得,並不以上訴人實際使用編號A 三合院為必要, 均不能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 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自認,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以該自認事 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㈢附圖編號A 三合院於100年1月由楊清全因遺產分割繼承而成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B增建平房、編號C水塔雖係楊清全 建造,然前者乃在擴大編號A 三合院之利用空間,欠缺交易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後者則為編號A 三合院提供用水,客觀 上具有功能依存關係,二者均屬編號A之附屬建物。編號A三 合院既於100年2月由楊清全出賣予上訴人,則不問編號B、C 係於何時建造,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或其他供系爭建物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即屬正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 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 ,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受讓人是否實際占 有使用,原非所問;設籍或占有之人,亦非必有事實上處分 權。查附圖編號A 三合院之原納稅義務人為楊明,歷經接續 繼承,而於100年1月因遺產分割繼承移轉楊清全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楊清全並於同年2月售予上訴人,編號B增建平房及 編號C水塔則為編號A三合院之附屬建物等情,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編號A 三合院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為 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縱系爭建物現由楊清全以個人身 分使用,上訴人仍因向楊清全購買編號A 三合院,而輾轉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關此所為論斷,自無可 議,亦無理由矛盾之處。
㈡原審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或其他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即屬正當為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執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不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末查,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 同,無從比附援引。另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 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 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 摘,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楊明於系爭 土地興建附圖編號A 三合院,屬於有償使用之租賃關係,該 租賃關係由楊金柚、楊清全繼承,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之法理,其亦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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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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