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65號
TPSV,110,台上,86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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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葉寶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
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葉瑞津及證人葉瑞楠許棟樑、王瑛仁之證言,參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葉瑞津保管,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夫婦繳納各情,互核以觀,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葉瑞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就該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6400元、588萬元各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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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