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59號
TPSV,110,台上,85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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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陳榮進
      陳榮財
      陳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溥樑
      史竣鎧
      楊可婕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1.5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上訴人陳榮進之應有部分為17690分之2749,上訴人陳榮財陳榮發各為17690分之2748(陳榮進陳榮財各將其應有部分17690分之1374 分別轉讓訴外人陳威宇、陳建邦,其等未承當訴訟,陳榮進陳榮財仍為適格當事人),被上訴人陳溥樑史竣鎧楊可婕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被上訴人吳明學則為70760分之28935 。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事,惟迄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不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559元,係以: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8 米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用地,未經徵收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兩造復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雖有農作物、樹木及陳榮進陳榮財所有建物,但大部分已作通路使用,且已取得(107)南工局造第02262號建築執照,並經指定為同段656-2至656-5、657、657-1至657-3、748地號等 9筆土地之建築線,系爭土地若私設通路,其長度顯逾20公尺,且其南側現正興建16棟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總樓



地板面積逾1,000 平方公尺,無其他對外通路,僅能以系爭土地往北對外通行,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下稱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及6公尺,且再南側尚有多筆建地需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基於交通流量及消防救護安全,系爭土地分割後路寬不宜過於狹窄,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僅留面寬3.8 米通路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對外通行,顯然過於狹隘,不利居民消防救護及對外通行,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上訴人均占用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其上有其等之建物、圍籬等,並均陳稱土地分割後願維持共有等語,爰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意願、分得部分利用價值等情,認應將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並將附表一所示B 部分土地由陳溥樑史竣鎧楊可婕應有部分各22668分之1769,及吳明學為22668分之17361 維持共有,較為妥適。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實際分得A、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65.36 平方公尺、206.22平方公尺,上訴人不足其應分得面積126.57平方公尺計61.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逾應分得面積145.01 平方公尺,依蘇琬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評估總價為27萬7,566 元,復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流通於市場以捐地抵稅為主,宗地條件差異無產生明顯價格差異,以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實際分得A 部分土地價值為6萬6,801元,較其應分得之土地價值12萬9,360 元短少6萬2,559元,被上訴人則逾應受分配土地價值計6萬2,559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關於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係指「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而言。依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南側同段745 等地號土地上(見一審卷㈢第121頁、第125頁)。果爾,系爭建物既非系爭土地內須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似無上開規定適用。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逾1,000 平方公尺,即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面寬6 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供其及系爭建物等住戶對外通行使用,已有未合。且就系爭土地如私設通路,其長度何以顯逾20公尺,未說明認定依據,即認有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關於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規定之適用,亦有疏略。次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原審將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有,並未說明理由,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系爭土地109 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7,231元(見原審卷第105 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土地至108年2月,附近成交市價每坪約7萬5,000元至9萬2,000元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54頁、第189頁)。果爾,以系爭土地面積271.58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似達400萬元以上。而系爭估價報告評估該土地總值僅27萬7,566元,二者相差甚為懸殊。上訴人對是項估價已表示不同意等語(見一審卷㈢第338 頁)。原審就該估價報告,未再踐行調查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遽採為被上訴人金錢補償上訴人之依據,尚嫌速斷。末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原審遽謂分得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共同向分得價值較低之上訴人為共同補償,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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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