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參 加 人 林華琪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張欣潔律師
參 加 人 林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明道,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林華琪提供臺北市文山區○○段一小段 373、373-1、374、375、376、377、378、379、379-1、380 、380-1、381地號土地予受告知訴訟人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泓屋公司)辦理臺北市文山區○○段合建案(下稱希及 建案),取得分配希及建案利益之權利,並與訴外人高忠義 、高忠仁、周鎮忠、邱周碧珠、沈美雲、陳弼壹(下稱高忠 義等6人)、泓屋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希 及建案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 上訴人擔任受託人,為林華琪、高忠義等6 人及泓屋公司管 理希及建案財產。嗣林華琪為擔保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100 年11月29日與 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昇合公司未清償 債務,即將林華琪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 權)讓與予伊。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87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就判決稱87 3 號確定判決)認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本件自有爭點 效之適用。因昇合公司未清償債務,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 的已完成,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8條第3 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辦理希及建案不動
產信託案信託財產結算,備位則依系爭協議書,求為確認林 華琪因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受益 權歸屬於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林華琪間通謀虛偽意 思所簽立,於法無效。伊僅為873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參加人 ,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有效之認定,對伊無拘束力 。又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信託財產結算請求權,不得請求伊 結算信託財產。林華琪與泓屋公司亦未要求伊辦理結算,上 訴人亦未與泓屋公司達成協議共同出具指示書予伊,伊無法 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伊亦未同意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受益 權,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非善意第三人,故未取得 系爭受益權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林華琪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僅係873 號履行契約事件 之參加人,非當事人,873 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效力之 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伊與上訴人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受 益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禁止轉讓,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 訴人不得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林德 興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林華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故無效,縱認有效,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故 未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林華琪、泓屋公司、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就希及建案簽 立系爭信託契約,林華琪於100 年11月15日將其所持昇合公 司股份讓與章榮志、周晉義,並簽訂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 上訴人與林華琪於100 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前述873號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案號103年度重 訴字第65號,下稱65號事件),係參加人,兩案當事人非同 一,873 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有效之判斷,於本件訴訟 並無爭點效。
㈢林華琪100 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雖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尚待 修改為由,予以撤回並作廢,但未提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負責草擬協議書之證人林珮菁於65號事件證述,該草 稿上訴人未簽,上訴人係修改內容後才簽名,伊未看到簽名 之過程;證人郭永嵩則證述不知系爭協議書真偽,佐以周桀 宇(原名周晉義)於65號事件證述,希及建案在昇合公司成 立前已開發,林華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伊持有之昇合 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他人等語,然擔保他人債務,非必持有昇
合公司股份等情互核綜參,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㈣希及建案之建物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則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之信託目的已完 成。又林華琪未將系爭信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概括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信託財 產辦理結算。系爭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與合建契約亦無不 可分或具專屬性,性質上非不得讓與,惟受系爭信託契約第 9條第8項約定之限制。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系爭受益權除繼承、無償 讓與、拍賣或將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須受讓人符合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分割後受益權高 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將 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第三人。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林華 琪將系爭受益權讓與上訴人,泓屋公司、高忠義等6 人均未 為讓與,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系爭受益權之讓與,依林珮菁之 證述,林華琪於草擬協議時已有說系爭協議書需要被上訴人 之承認、並重述協議書要經被上訴人認可(見第一審卷第15 0頁、原審卷第174頁背面);上訴人應知系爭受益權讓與受 有限制一事,況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債權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債權額且高達6,500 萬元,衡情應會就擔保物之價值詳為調 查,豈有不知受益權價值及內容,即同意以系爭受益權為其 債權擔保之理,是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知系爭受 益權之讓與須得被上訴人同意,顯非善意第三人。 ㈥綜上,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者,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受 益權,被上訴人又未同意系爭受益權之轉讓,上訴人亦非善 意第三人,難認系爭信託受益權已合法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8條第3 項約定及信託法第6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 產之結算,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系爭受益權屬於其所 有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與林華琪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系爭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其讓與應受系爭信託契約第 9條第8項約定之限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林華琪將系爭受益 權讓與上訴人,泓屋公司、高忠義等6 人並未一併讓與,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系爭受益權之讓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亦已知系爭受益權之讓與,尚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不 受善意保護,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背。
㈡次按信託法第20條明定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於受益 權之讓與,準用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 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 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 第294 條所明定。又契約解釋,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 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 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原審以系爭信託契約第 1 條第4項與第9條第8項第3款之約定,前者係約定非經委託人 全體同意,不得變更受益人,後者則係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 意,受益權益不得轉讓,二者並無衝突,至上訴人是否為善 意第三人,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受讓時,既知系爭信託受益 權之讓與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顯非善意第三人,此為原審 解釋契約職權行使之範疇,核未違背法令。復按,被上訴人 依參加人身分在第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就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第8項第3款之約定,與原審所述縱未盡相符,惟關於上述 條文之解釋及其適用,係屬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已如前述 ,故不受當事人或參加人意見陳述之拘束,是難以被上訴人 在兩案所述不一,認其有違反誠信或禁反言之原則,遽謂原 審判決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證人林珮菁、郭永 嵩之證詞,是否可採及其證明力如何,要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判斷之範疇。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或理由不備,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贅述辦理信 託財產結算係一獨立之權利,非附隨於系爭受益權,不論當 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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