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印製廠
法定代理人 鄧延達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943萬 6,000元承攬被上訴人100年紀念套幣之56萬個封套卡加工製 作,同年月1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套單價16.8 5元,分4 批交貨。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7萬1,800元, 及紙張保證金320萬2,075元。惟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與樣 紙不符,致遲延交貨,復於同年6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伊 於同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再依序交付1萬3,000 套 、1萬套、1萬4,200套、8,332套,被上訴人除已給付第1、2 批之26萬套貨款外,尚應給付第3、4 批共30萬套之貨款505 萬5,000元,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紙張保證金,合計872 萬8,87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給付之338萬1,97 3 元(含稅後為347萬2,046元),及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 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萬294元,尚餘 520萬6,094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只請求520萬3,094元本息) ,上開520萬3,094元扣除第一審敗訴確定之118萬2,312元, 及更審前判命給付之4,016 元,仍有401萬6,766元未受償, 扣除原審命給付之74萬5,353元,尚餘327萬1,413 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超過上開聲明以外之請求,其中74萬9,369 元(更審前 第二審4,016元、原審74萬5,353元)本息請求已勝訴確定, 其餘則敗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供紙張與樣紙相符,紙張供應商亦已 補償上訴人,且經伊同意展延第1、2批交貨期限,其不得再 行爭議。上訴人每批交貨,伊僅抽驗數量、品質,非全部驗 收,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0年6月 3日補交第4批14萬套、於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萬套 及派員複檢完成後,於100年6月16日前補足全部瑕疵數量, 惟未履約,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按未交貨比例沒收履約 保證金5萬294元。上訴人交付之57萬3,901 套,其中良品僅 36萬6,911套,伊已給付26萬套貨款,僅需再支付10萬6,911 套貨款180萬1,450元,經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 23條規定,應給付伊之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瑕疵品19萬3, 089 套之紙張損失105萬5,424元,及另行招標承作18萬套所 增加之費用188萬1,000元為抵銷後,伊已於100 年12月21日 結算給付上訴人338萬1,973元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 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74萬5,353 元本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下 列理由為其判斷依據:
㈠上訴人交貨之數量,依驗收紀錄、送貨單為57萬3,901 套。 經上訴人同意瑕疵者為1萬4,017套,而被上訴人所保管庫存 之19萬2,590 套,經送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 (下稱印研中心)鑑定為上訴人所印製者僅16萬9,900 套, 其中有瑕疵者為15萬7,960套,總計瑕疵品共17萬1,977套, 良品數量40萬1,924套。
㈡系爭鑑定報告,依其鑑定程序及所憑專業智識,自屬可信。 又本件係採隨機抽樣點數及抽樣審查方式暫行驗收付款,仍 須經被上訴人再次複檢合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紙張 具有瑕疵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依上訴人交付之良品數量40 萬1,924套,按每套單價16.85元計算,上訴人可得677萬2,4 1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38萬1,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良品貨款為239萬1,419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良品數 量不足,另行委託美源公司加工製作18萬套,每套單價27.3 元,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17萬1,977 套費用差額損害(含紙 張費用之損害)179萬7,160元,此部分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
㈢依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27條第5 項、第23條之約定,上訴 人可得請領之貨款239萬1,419元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7萬 1,800元暨紙張保證金320萬2,075 元,應先扣抵另行定作增 加之差額損害179萬7,160元,再扣抵上訴人同意扣抵之第 3 、4批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履約保證金5萬294 元後,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12萬7,326元。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12 月21日給付338萬1,973元,尚短付74萬5,353 元,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5,353 元,及自上 訴人101年2月6日追加請求給付第4批貨款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並發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即因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 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定作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向 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須其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 害間須有因果關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依相關事證及 印研中心鑑定結果,以上訴人實際交貨良品數量不足,致被 上訴人須另行委託美源公司製作(每套換算單價為27.3元, 含紙張費用),且前、後二標案僅有無缺角設計不同,規格 、內容均相同,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因重新發包17萬1,977套所發生之差額費用損害計179萬7, 160 元。惟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工製作之 紀念幣為56萬套(-0.2%~0% ),則上訴人應交付之數量, 至多為56萬套,原審以上訴人實際交付之57萬3,901 套,扣 除良品數量,用以計算不完全給付所增加之差額費用,不免 有超額賠償之嫌。復以,原審就前、後二標案,雖認僅有無 缺角設計之差異而已,其他規格、內容均相同,然上訴人否 認之(按其於第一審僅不爭執二者圖案相同而已,參原審前 審卷一第177頁背面),由兩案投標須知第3點內容互核似屬 有別,上訴人於原審並稱二者黃板角度不同(原審卷二第15 2 頁),則兩標之投標條件、內容倘非完全相同,新增或已 變更的項目,得否責令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滋有疑義。原 審逕以兩標僅有無缺角設計不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非無可議。本件上訴人是否應負擔差額損害賠償及其應負 擔之金額究竟若干,既尚待詳查,自有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之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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