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補發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2號
TPSV,110,台上,8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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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貢永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本息之訴、㈡再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叁拾陸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機師,於民國106年4月1 日退休,被上訴人雖已支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20萬5712元,惟未將伊退休前6 個月例休假未休滿8日部分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及空勤旅費(Per Diem,又稱為零費,下稱空勤旅費)列入,致依序短付40 萬4316元及美金4萬3488元。另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原判決誤載為106年2、3月),共積欠伊例休假、特休假未休加班費(下稱系爭加班費)480 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4796元及美金4萬3488 元,並加計其中40萬4316元及美金4萬3488元自106年5月1日起,餘480元自同年107年12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空勤旅費係為補貼員工滯留國外之相關膳食及雜支,不具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每月在國內例休假未休滿8 日部分,伊已分別給付補償金,此乃恩惠性質之給付,均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自102年7月27日至106年3月27日止,實際特休日數超過其可休特休假日數,其國內外休假日數亦超過勞基法第36條所定日數,伊不需另給付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 日起,將飛航組



員之定額零費改制,取消定額零費薪資項目,未來不再發放,將飛航組員之薪資結構修改為:飛航空勤津貼=機種加給(即原機種加給)+機種津貼(即原定額零費),機種津貼並納入飛航組員應稅所得及退休金基數計算,此所謂機種津貼,依飛行員員工手冊第8.2.1條d項規定,係指每月依照機師的機種及其職位給付機種津貼,與被上訴人飛行員員工手冊第8.2.2條規定之「Per Diem」明顯區隔,可見被上訴人薪資結構修改後所稱之「Per Diem」與因薪資結構修改而取消之零費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訂定之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3.7條亦明訂空勤旅費為補助空勤人員於出差期間之膳食費用,按全程旅時日給付之膳食補助費,與空勤人員之職位、機師飛行之機種、飛行勤務為長程或短程,及是否在外站停留無關;依上訴人英文薪資單之記載,計算其空勤旅費所依據之時數遠高於其實際飛行時數;又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在外站之法定休息期間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但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仍按每小時美金5 元給付空勤旅費,顯見空勤旅費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上訴人於外站停留期間既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其休假日數應併計國內外休假日數,即106年2、3月休假日數依序為11日(國內7日、國外4日)、2日(國內外各1 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國內月休不足8 日部分均已發給系爭補償金,但就其例休未休假日工作部分,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顯見系爭補償金非例休假工作之加班費,屬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退休金差額40萬4316元,亦無理由。㈢系爭補償金既屬恩惠性給與,非不得以上訴人每月基本薪加飛航空勤加給為計算標準,準此計算上訴人於106年2、3 月在國內未休假核算加班費分別為8363元、5萬8541 元,均據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再請求給付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萬7280元、美金4萬3488元本息及系爭加班費480 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703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償金之退休金差額40萬4316元部分):
按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係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被上訴人自承其自104年6月1日起,為保障機師每月休假如不足8日(依實際班表),即給予未休滿8 日例休假之是日工資,每月公文內容均大同小異等語,有106年4月公文可稽(見一審卷㈡第65頁、第126至127頁)。似見上訴人依實際班表執行職務致當月休假不足8日時,即得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而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退休,於同年2、3月間例休未休工作部分,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但就國內未休滿8 日之日數部分已發給系爭補償金,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系爭補償金似屬上訴人於例休日提供勞務之對價;另依被上訴人之班表,倘機師於國內經常未能休滿8 日而得領取系爭補償金,則能否謂系爭補償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不得併入上訴人退休當日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系爭補償金屬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空勤旅費之退休金差額美金4萬3488元及系爭加班費480元部分):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空勤旅費係為補助空勤人員於出差期間之膳食費用,不具勞務對價性,有別於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薪資結構修改而取消之定額零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系爭補償金,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第23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等判決所指零費,係被上訴人嗣後進行薪資結構修改時始予取消改列為機種津貼,是其於薪資結構修改前所發給之零費,仍屬工資之一部,本件空勤旅費則係被上訴人薪資結構修改後,為補貼空勤人員於出差期間之膳食費用而發給,雖名為零費,實質上並非工資,二者性質既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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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