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702號
TPSV,110,台上,70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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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李 佰 全
      葉  玲
      林陀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珊瑚貝殼廟

特別代理人 陀 春 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原特別代理人趙志榮經原選任法院裁定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代理權,原訴訟代理人陳家慶律師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爰以裁定選任陀春明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佰全林陀桂英分別為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於該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民國101年1月27日死亡後之同年2月3日,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規定,由李佰全林陀桂英所交付由之掌管之被上訴人印章、存摺,與其妻即上訴人葉玲擅自提領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即系爭款項),並轉入李佰全名下帳戶。系爭款項雖經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李佰全就其所辯其匯入被上訴人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600萬元,包含上揭382萬元乙情,固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帳冊,然無相關憑證可供審認,且上揭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並無款項存入,參酌時值信徒朝拜高峰、捐款豐沛,及被上訴人自97年起,每年2至4月間寺中香油錢均逾600萬元,該600萬元自不包含系爭款項,而未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2 萬元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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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