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蔡美智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4年間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門牌已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25、26,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曾於83年7 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伊於94年間擬出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亦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伊,惟迨伊覓得買主,卻拒不配合辦理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於發回前原審追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授權被上訴人出賣該房地,兩造就該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伊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其未依該同意書之條件,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自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登記;縱得為之,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伊雖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惟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遷交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95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已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雖未履行,惟伊占有該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該房屋,惟伊高齡且罹病,又無謀生能力,該房屋乃伊唯一棲身之處,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本訴聲明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係以:系爭房地於74年6 月間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占用中,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實際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及承諾書等件觀之,足證其斯時有資力購買該房地。參以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自79年間設籍入住系爭房屋逾15年未異議,且於83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願為系爭移轉登記,復於94年間兩造感情不睦談論分手時,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處分該房地一切事務等情,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被上訴人逼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授權書云云,未據舉證,不足採信。而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被上訴人給付貸款40萬元、110 萬元,均與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無關,應屬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分手之條件。上訴人僅繳納102年房屋稅、104年地價稅及104年6月、9月、105年1 月管理費,難認係因該房地所有人而為。另證人李君倩(上訴人之女)所述系爭房地乃其與上訴人私下購入,被上訴人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陳正喜結稱兩造一起看屋及與其談論買賣交易等情不符,即非可採。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至系爭同意書為系爭房屋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證明文件,非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且上訴人已簽署系爭授權書,同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效應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又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於74年6 月間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卷附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3家銀行存摺之第1筆紀錄,各為74年7月29日、79年6月29日、76年10月30日、84年4 月27日,承諾書係76年7月22日簽立(一審卷113至126頁),均在上訴人所稱 74年2 月購屋以後(一審卷83頁,原審卷59頁),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沒有貸款一節(原審卷58頁),核與兩造均是認系爭同意書所載貸款40萬元,為當初購屋貸款之事實(原審重上卷39頁正面),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載上訴人於74年6 月27日
以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47萬元抵押權登記(原審卷83頁)不符,自待澄清。其次,卷附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蔡美智願(將)坐落板橋民生路2段232號6F25、26號過戶給胡學龍,條件如下:板信肆拾萬貸款及壹佰壹拾萬元貸款均由胡學龍付給」(一審卷18頁),似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係附有被上訴人給付貸款40萬元、110萬元之條件。倘係如此,兩造復是認其中 40萬元為當初購屋貸款,則上訴人屢否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抗辯購屋貸款係由其清償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另上訴人曾於94年間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處分該房地等一切事務(一審卷19頁),依其內容所示,至多僅可證明委任關係之授權行為,何以可據為推認借名關係之依據?均待研求。又系爭同意書所載110萬元,係上訴人於83 年以前增加之貸款,與買賣價金無關,既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58、59頁);稽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訴人銀行存摺明細(一審卷13至17、54至59頁),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70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且持續繳納貸款本息,似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向有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則無。倘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變態事實,善盡其舉證之行為責任前,能否僅以被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房屋,及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金融機構存摺、承諾書、同意書、授權書等間接事實,即謂系爭房地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非無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亦對上訴人前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即以上述理由,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末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仍待調查,則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一併加以斟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自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曾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為本件請求依據之一,則倘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同意書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就該請求主張之要件事實為何等項,即有釐清並進而調查審認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