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鴻其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供作被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852⑴、⑵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成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共3年之租地建物契約。被上訴人於3年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該租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之 3年租金共計54萬元,惟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8日匯付租金本息27萬6,769元,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則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同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自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