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77號
TPSV,110,台上,377,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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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陳勀齊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6年7 月3 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嗣於同年10月25日成立和解離婚 ,同意以106 年7月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 伊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有㈠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價值新 臺幣(下同)1011萬7500元;㈡存款1萬8196 元;㈢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0萬6478元;另伊有婚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 款未償債務1511萬2897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有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1/2,價值1011萬7500元;㈡機車價值4萬 6000元;㈢存款2萬7473元;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203 0 元;另有婚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之信用貸款未償債務41萬9270元,及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未償債務21萬 9136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72萬4597 元,伊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等情。爰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86萬2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係上訴 人所贈與,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 範圍。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迄未清償之債務 1/2 ,亦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為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 :兩造為夫妻,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上訴人嗣於10 6 年7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於同年10月25日成立和解離婚, 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106 年7月3日為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又上訴人婚後之現存財產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1/2(價值1011萬7500元)、存款1萬8196元及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10萬6478元(共1024萬2174元)。被上訴人婚後之



現存財產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價值1011萬7500元)、機 車(價值4萬6000元)、存款2萬7473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17萬2030元(共1036萬3003元);婚後債務有中國信託之 信用貸款債務41萬9270元、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債務21萬91 36元(共63萬8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係上訴人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房地登記 謄本記載,兩造於同日(101年3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1/2 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一審時具狀表示系爭房 地所有權1/2 屬各自之婚後財產,難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1/2 係由上訴人所贈與。又系爭房地之尾款係向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貸款所繳付, 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貸款債 務係自上訴人在匯豐銀行之帳戶扣款清償,惟被上訴人曾於 103 年3、11月及104年1、2月間多次匯款至該匯豐帳戶;上 訴人嗣於104年4月22日轉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亦約定以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星展帳戶)扣 款清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5年1、2、5、6、7、9 、 10月及106 年2、4月間多次匯款至系爭星展帳戶,可見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是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尚餘1511萬2897元,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1/2即755萬6448.5元。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6 8萬5725.5元(婚後財產1024萬2174元-婚後債務755萬6448. 5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16萬8148.5元(婚後財產10 36萬3003元-婚後債務63萬8406元-755萬6448.5 元),上訴 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萬2299 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 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
㈡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就原審 判決系爭房地貸款債務1511萬2897元,不是兩造平均分擔1/ 2 ,而應列為陳勀齊之婚後債務之認定,兩造是否仍要爭執 ?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稱:不爭執;嗣並於同年11月14日準備



程序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於不爭執事項㈤列 明:「被上訴人(即本審之上訴人)婚後債務:系爭房地貸 款1511萬2897元」,亦經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表示「 沒有意見」,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 8、210頁)。果爾,被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及 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其性質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倘如是,在該項自認未合法撤銷前,法院不 得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審未遑究明,逕認系爭 房地貸款債務由兩造各自分擔1/2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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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