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柔澐
阮蓓妹
黎金惠
黃怡蘋
吳倩萍
杜美莉
藍秋娟
李瑞玲
周玉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采綾
黃淑敏
陳 寶
施月蓮
林羿瑩
古珍禎
江鴻昌
江鴻裕
江鴻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菁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何秀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鴻昌、江鴻裕、江鴻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柔澐以次5 人、趙菁花及何秀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原分別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任職
起始」欄位所示時間起擔任上訴人大里廠之作業員。上訴人因大里廠房坐落於農業用地,於107年5月開始辦理遷廠至臺中市神岡區,並於同年月10日起向員工發送遷廠意向書,惟對被上訴人等對意向書表達之諸多疑問,均未予置理,被上訴人等只好繳交空白遷廠意向書,卻因而遭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等自願離職。惟上訴人單方變更工作場所,縱有遷廠必要,亦應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等因交通及家庭因素無法配合遷廠,且上訴人因大里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自應依法資遣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0月2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核准金額欄所示資遣費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不得已始將整廠遷離,然員工工作內容並未變動,且伊於107年5月召開遷廠說明會,表示將提供免費交通車,每人每月薪資亦提高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被上訴人等經溝通後仍繳回空白遷廠意向書,並陸續於107年11月3日至9 日主動領取並簽署離職申請書,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 日合意終止。又伊於107年5月間已公告將遷廠,全體員工至遲於同年8月已知各產線明確之搬遷時程,被上訴人等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至同年6月14 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等已知悉伊拒付資遣費,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況伊於同年11月6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被上訴人等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0日,兩造係合意於107年11月30 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核准金額」欄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等分別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任職起始」欄位所示時間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大里廠於107年5月公告辦理遷廠事宜,並於108年1月完成遷廠,遷廠後舊廠區已無營運。而上訴人就提供交通車部分,實際上僅承諾免費提供3 個月,後續則須視搭乘人數決定是否要提供,有無符合所有被上訴人等之通勤需求?能否解決被上訴人等因通勤時間被迫延長之時間上的不利益、身體負荷與家庭生活兼顧等相關問題,均非無疑,縱遷廠乃上訴人繼續營運所必須,且未改變工作地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並提供何等誘人之遷廠搭配措施,均無法解免其對被上訴人等就工作地決定權應有之尊重,此乃受憲法所保障生存權與工作權等基本權實質內涵之一環,並與居住及遷徒自由息息相關,不能以其單
方所需,強迫無意之勞工須放下個人既有之生活,隨之前往陌生之環境,重新適應,而無視被上訴人等亦有其個人工作與生活之自主權。另遷廠意向書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且將員工之決定權框架在其所設3 個選項內,欠勞資雙方之地位對等、勞動契約應在勞資雙方協商下之基礎下所形成之意識,無非是利用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片面所定,違反契約正義。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因故遷廠,已將雙方原所約定之工作地即臺中市大里區,遷移至同市神岡區,涉及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約定之變動,伊等為免家庭生活受影響及通勤不便等因素,無法同意上訴人之決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認其已向上訴人表達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至被上訴人等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係配合上訴人內部之管理,非自請離職,亦不得解為即刻脫離職務,且上訴人開始遷廠日定於107年12月1日,則被上訴人等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選擇工作至遷廠日前,兼顧兩造利益,堪謂合情合理。另被上訴人等雖於107年5月間已知上訴人即將遷廠,然被上訴人等係至上訴人同年12月1 日始進行遷廠作業,才有受損,無論被上訴人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抑或以離職申請書所載之離職日即同年11月30日作為終止日,均無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所定「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問題。被上訴人等以其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7年11月6日終止時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 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規範之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被上訴人等自陳:上訴人原廠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因係限定使用農業用地,乃將廠址遷至同市神岡區(見一審卷㈠第3 頁),且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臺中市政府特許使用期限即將屆期,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迫不得已整廠遷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8 頁反面),則為尊重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及上訴人之永續經營,上訴人似有變更勞工工作地點之必要。上訴人稱其於遷廠時,對被上訴人等之工作條件均未變更,且承諾正式轉職至神岡廠及豐洲廠工作者,每月加薪6000元作為年度薪資調整及交通補助,業據提出遷廠意向書、遷廠調動同意書為證(見一審卷㈠第56頁正、反面、第137 頁至第170頁、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 頁),倘若如此,上訴人之廠房係自臺中市大里區遷至同市神岡區,依其交通距離,改變工作地點,對被上訴人等全體是否均造成特別困難之處境?被上訴人
等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是否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上訴人每月加薪6000元,能否謂已提供通勤之必要協助?此涉及上訴人所為之調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各款情事,均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以前揭理由,逕認上訴人變更工作地點,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等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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