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陳文聰
陳重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文聰於民國104 年間經訴外人陳田貴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線上運動賽事博奕事業,陸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被上訴人要求清償系爭借款,陳文聰遂邀同上訴人陳重漢於106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由陳文聰出售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分稱1816、1817號)土地,將所得價款清償借款1,800萬元,餘款300萬元則由陳重漢承擔清償責任,並將陳重漢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其後,陳文聰之父陳富俊訴請陳文聰移轉1816、1817號土地至其名下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乃於同年9月1日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重漢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況被上訴人嗣已將系爭借款債權用以抵付其向陳重漢購買不動產之同金額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對陳文聰之系爭借款債權、對陳重漢之連帶保證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106年9月1 日所成立之2,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陳重漢與被上訴人間106年9月1日所成立之2,100 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2,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陸續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所借款項予陳文聰,兩造並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確認陳文聰積欠系爭借款,陳重漢就其中300 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同
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度確認陳文聰積欠系爭借款,陳重漢願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陳重漢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屬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亦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文聰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高達2,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兩造又親簽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明載陳文聰向被上訴人坦認借貸2,100 萬元,及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陳文聰2,100 萬元,經陳文聰當場點交收受無訛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甚至在公證人認證系爭清償協議書時,上訴人亦未曾提出質疑,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已轉為被上訴人借用陳明興名義向陳重漢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金,該借款債權已消滅云云,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將系爭借款作價抵付購買上開房地價金,惟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發生清償消滅之效果,須待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執尚未發生清償效果之事由,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消滅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既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重漢並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中承諾對其中300 萬元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復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陳文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重漢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2,100 萬元債權用以抵償其向陳重漢購買不動產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陳重漢於106年11月17日出售○○○○街00號0樓房地予伊,並移轉所有權至伊所委任之出名人陳明興名下,伊係以系爭借款債權2,100 萬元抵付買賣價金,於尚未完成移轉過戶前,伊曾多次催請陳文聰代為支應○○街房地之貸款,陳重漢乃於106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6 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陳明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5、173、241、163、169、177 頁)。似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業已自認。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債權仍存在?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細究,爰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