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77號
TPSV,110,台上,27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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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張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藝 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 永 宗

訴訟代理人 劉 安 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 曄 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 永 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曹天生於民國82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曹天生於99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曹永宗曹永銘及訴外人曹永賢(下稱上訴人等4 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5、2/5、1/5、1/5。詎曹永宗曹永銘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1及B2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 部分),致伊受有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伊得請求渠等自起訴日即106年6月22日回溯5年,及自106年6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曹永宗曹永銘給付依序新臺幣(下同)38萬6,437元、29萬9,777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曹永銘給付8萬6,690元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曹永宗曹永銘依序自107年1月起至不再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6,0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曹天生出資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A、B部分依序分配予曹永宗曹永銘使用,另將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其他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使用,伊於曹天生死亡後仍依分配原狀繼續使用,上訴人等4 人已合意成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A、B部分依序由曹永宗曹永銘使用之分管契約,伊有使用系爭土地A、B部分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曹天生出資於82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曹天生於99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曹永宗曹永銘曹永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6/30、12/30、6/30、6/3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5、2/5、1/5、1/5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對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一致者,應認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曹天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將該建物及系爭土地A、B部分依序分配予曹永宗曹永銘居住使用,曹永宗曹永銘曹天生死亡後仍按原分配使用範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上訴人等4 人於曹天生死亡後,就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同意由曹永宗曹永銘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顯然已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基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使用上之不可分性,應認上訴人等4 人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A、B部分,亦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曹永宗曹永銘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永宗曹永銘給付依序38萬6,437元、29萬9,777元,及追加請求曹永宗曹永銘依序自107年1月起至不再占用系爭土地A、B 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係認曹天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將該建物及系爭土地A、B部分依序分配予曹永宗曹永銘居住使用,曹天生死亡後,由上訴人等4 人繼承共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乃未究明上訴人等4 人於繼承共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後,係於何時如何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遽以曹永宗曹永銘曹天生死亡後仍繼續依序使用系爭土地A、B 部分,謂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係認系爭建物為曹天生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嗣由上訴人等4 人繼承而共有,則能否謂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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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