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林煒倫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泓
鄭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邱欽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張心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張書泓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擔任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董事時,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號建物及9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鄭志鵬,向鄭志鵬借款 2,000萬元,鄭志鵬於同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交付張書泓,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明知樂陞公司有財報不實、張書泓就此應負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害及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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