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378號
TPSV,110,台上,137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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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徐鳳嬌
      張巧如
      張慶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被 上訴 人 萬自剛
      李日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正和受僱於被上訴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於



民國 103年4月9日下午在年興公司後龍廠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時發生灼傷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延至同年 9月18日逝世,上訴人為張正和之配偶及子女,年興公司與其副總經理兼廠長即被上訴人萬自剛、染織部經理即被上訴人李日照均有過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法院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徐鳳嬌張巧如張慶鴻新臺幣(下同) 340萬6,436元、200萬元、210萬4,952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執第 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年興公司為所屬員工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住院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係由年興公司全額繳納,非由員工或年興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雇主為免除自己責任及為員工福利,負擔費用而投保其他商業保險,非法所不許,系爭保險兼具員工福利及雇主就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第 6號判決後申請受領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共 194萬元,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年興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應負之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及計至 108年10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抵充上訴人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後,由年興公司分別以苗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提存書為清償提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扣押被上訴人 194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存證信函,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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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