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139號
TPSV,110,台上,113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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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羅大為Lo David,原名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高雄企銀,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以豪倫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豪倫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上訴人 為其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上訴人與豪倫公司應連帶返還借款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豪倫公司連帶給付高雄企 銀2,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㈡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重新送達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 回其上訴,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判決 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豪倫公司於79 年3月6日向高雄企銀借款440萬3,269元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經核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連帶 保證契約,確認之金額亦限縮為系爭判決金額之一部,仍在系 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自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更行提起上 開確認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㈢系爭判決縱有上訴人所 稱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之情事,本非不得藉由上訴之方式救濟 ,僅因上訴人自身因素未能合法上訴而告確定,自難認有何訴 訟權利遭侵害之情事,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再執前述理由 主張該判決為無效判決,並否認其實質確定力,顯乏依據。復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不因上訴人執何理由上訴,而有 不同。上訴人以其提起二審上訴之原因,係因一審法院未合法 送達開庭通知所致,主張不應由其繳納上訴裁判費,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並無類似民法第 130 條請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造成被上訴人對伊起訴,即可中斷 時效,然系爭判決卻於23年後始送達上訴人之不合理情形,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云云。經核此仍屬系爭判決未合 法送達之爭執,應依上訴方式尋求救濟,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3 0 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迨至系爭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前述主張 ,自無從斟酌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以法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後,裁定命 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係重複收費,不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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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