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漢治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簡上字
第2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林漢治、陳孝謙、許倧耀、鄭清西多次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大陸佛山市順德區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資產之清算」,原第二審判決未受該自認之拘束,且未考量揚基公司及薩摩亞群島註冊之洋基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逕認定相對人身為洋基公司股東得逕行繞過洋基公司,直接對揚基公司之資產為請求,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又伊已提出公證書證明揚基公司清算後資產狀況,原第二審就此未為實質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提出反證,過度將舉證責任苛責於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非揚基公司之股東不得主張股東權利,況揚基公司進入清算後,至民國106年9月30日未分配利潤為負數,無剩餘財產可分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原第二審認相對人為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無須負舉證責任,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抗辯事由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