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趙維雄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長煌
盧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
上字第15號、106年度上字第42 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聲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黃長煌、盧敏慧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1000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各給付800 萬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則上訴人將原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就該擴張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