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郭春
林德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義郎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以新北市○○區○○○字第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德成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同意由伊與林德成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作為其放棄土地耕作權之補償費(下稱系爭協議)。伊與林德成於103年4月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系爭租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合意終止。縱未合意終止,林義郎既自願放棄耕作權,伊亦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林義郎於103年8月0 日死亡,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碧真為其繼承人,共同選定上訴人為其全體被訴。伊與林德成於103年12月19 日協議分割土地,林郭春、林德俊依序取得如附表㈠、㈢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所有農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予林郭春、林德俊之判決(林德成請求上訴人除去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返還土地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林德成提起上訴,嗣於原審更審時撤回起訴,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本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林義郎與被上訴人、林德成間並無系爭協議。縱有該協議,被上訴人未於有效期限95年11月21日屆滿前給付補償費,系爭協議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2日始與林德成共同提存3,000萬元,扣除稅金後,伊未實際取得3,000 萬元,停止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
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悖於誠信原則,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倘認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林義郎簽具系爭確認書至今已逾12年,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林郭春、林德俊應增加給付伊依序4,557萬1,300元、4,488萬5,129元,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林義郎自95年1月1日起以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與林德成共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被上訴人與林德成曾以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為由,起訴請求林義郎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與林德成於103年4月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林義郎於103年8月0 日死亡,上訴人與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碧真為其繼承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全體被訴。被上訴人與林德成於103年12月19 日協議分割共有之土地,林郭春、林德俊依序取得如附表㈠、㈢所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係本於前案確定後,渠等與林德成於103年4月2 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林德成與林義郎經代書簡銘賜代理所簽系爭確認書記載:「立書人林義郎就『○○○字第00號』耕地租約承租乙事,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参仟萬元正做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即以林義郎實際取得3,000 萬元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系爭確認書記載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非林義郎授意,係簡銘賜自行加註,僅希望於該期限內解決問題,並非約定地主給付3,000 萬元、林義郎放棄耕作權之有效期限等情,業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該判斷復未顯然違背法令,已具爭點效,本件自應為相同之判斷。被上訴人與林德成於103年4月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未違背誠信原則,應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租約於斯時終止。被上訴人、林德成與林義郎經由簡銘賜代理訂立系爭確認書,以林義郎實際取得3,000 萬元作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 3分之1 計付補償費。林義郎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即主張該確認書無效或撤銷,被上訴人與林德成於前案確定後即為林義郎提存3,000 萬元,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予林郭春、林德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於95年10月28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1-29 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系爭租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或已因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終止,二者並非相同,且系爭確認書所載有效期限究屬何意,更屬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為之附帶說明,該項判斷自無既判力可言。原審未查,謂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確認書所載有效期限並非約定地主給付3,000 萬元、林義郎放棄耕作權之有效期限,對本件有拘束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確認書記載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並經林義郎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文字似已表示該確認書至95年11月21日時失其效力之真意。原審採證人簡銘賜相反證言之一部,謂該期日並非地主給付3,000 萬元、林義郎放棄耕作權之期限,亦有未洽。又系爭確認書僅有林義郎簽名,被上訴人、林德成並未簽名,亦未記載租佃雙方同意以該確認書所載內容為條件終止系爭租約(見第一審卷一第251 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林義郎係將系爭確認書交給代書簡銘賜,並非交給被上訴人與林德成,林義郎不知簡銘賜已受被上訴人與林德成之委託,簡銘賜係雙方代理,林義郎與被上訴人自始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12、314、319、400頁)。原審對於林義郎與被上訴人、林德成究於何時、何地合意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所附條件之具體內容為何,簡銘賜之代理發生如何效力,均未詳查審認,逕謂被上訴人、林德成與林義郎經由簡銘賜代理訂立系爭確認書,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