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誌宇
上 訴 人 張誌浩
張誌圻
張懿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黃健誠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珠
張銀樹
張銀詠
葉 湖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張美燕
張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銀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 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出資額存在與否及自己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對張美珠以次10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張銀城,爰 併列張銀城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張基儀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 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4月25日出賣予上訴 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城公司),並於同年 5月1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0年 5月29日將其對儀城公司之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與 其配偶張黃金蘭,張黃金蘭再於同年9月8日將該出資額分別 轉讓6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張誌浩、張誌圻、張 懿嫺(下稱張誌浩等3人)。然張基儀於 88年11月15日經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為「重度癡呆」等級之身心障礙,復於90年4月至6月有左 大腦大範圍腦梗塞情形,再於 107年12月10日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認其於上述期間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 他人意思,堪認張基儀於90年4月至6月間並無意思能力。是 張基儀前述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 資額之債權、準物權行為,乃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均屬無效,儀城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張黃 金蘭亦不能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張黃金蘭嗣後再將該出 資額分別轉讓予張誌浩等 3人,為無權處分,未經權利人承 認,不生效力,張誌浩等3 人知悉張黃金蘭無處分權,無從 善意受讓上開出資額,系爭出資額於張基儀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 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⑴儀城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確認張誌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 額不存在;⑶確認張誌圻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 不存在;⑷確認張懿嫺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不 存在;⑸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原出資額 100萬元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儀城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登 記,原審亦係依此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謂原 審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裁判, 而就已主張之上開規定未予審判,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 予審判,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 又張基儀所以於90年 5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儀城公司之原因,係基於雙方於同年 4月25日所成立之買賣 債權行為,此與張基儀是否早於 87年8月17日即與儀城公司 合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涉,儀城公司謂其得依該次合意 成立之買賣契約受讓系爭房地,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判決漏 未論述及此,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亦有誤會。再 原審法院已將張誌浩等 3人有無善意受讓系爭出資額,列為 爭點(見原審卷一第 294、295、441頁),並於言詞辯論時 就該爭點為辯論(見原審卷二第 320頁),尚無上訴人所指 原法院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主張系爭房地及出資額均為儀城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 基儀名下,雙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名義人張基儀將系 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實際所有權人儀城公司,儀城公司無不當 得利;及張基儀與儀城公司早已合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乃依 儀城公司之意思,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張黃金蘭,為有權處 分云云,並提出定金10萬元、簽約金40萬元及名義變更30萬 元之付款記錄、華僑商業銀行貸款 800萬元本息攤還明細、 放款本息通知書、活期存款存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抵押契約、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 號)、88年及89年房屋稅繳款書、89年地價稅繳款書、林森 泰家具估價單、請款單、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核屬新防
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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