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35號
TPSV,109,台上,2135,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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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黃 豐 林
      林 義 翔
      林汪素琴
      林 桂 足
      林 櫻 蓉
      陳 清 吉
      鍾 勝 雄
      鍾林秀鑾
      李鄭錦綢
      李 金 獅
      王 洪 霞
      鄭 月 裡

      林 文 福
      林蘇彌文
      王陳玉枝
      楊 宏 基
      許 麗 容
      成 春 梅
      劉 敏 坤
      劉莊珠英
      黃 淑 靜
      王李淑美
      王 百 功
      陳 金 坤
      劉 貞 夆
      陳林美惠
      駱 怡 吟

      駱 彥 谷
      鄭 華 馨
      陳鄭蘭碧
      陳 雯 妮
      張 文 萍
      陳 淑 子
      盧 威 辰
      陳 淑 金
      周 李 崙
      李 泳 宗
      陳 麒 雄
      蔡 金 津
      高  坤
      許 麗 娟
      顏 伯 有
      李 德 成
      吳 素 梅
      顏 佑 琳
      王蔡玉欵
      林 瑋 晉
      洪 美 娥
      林 靖 娟
      林 麗 花
      林李美玉
      林 温 哲
      林 春 文
      曹 啓 川
      曹 劉 汶
      曹 順 傑
      曹 家 展
      卓 齊 郎
      卓 秀 麗
      蔡 文 號
      林 家 嫻
      李 萬 成
      陳 高 明
      陳 金 象
      陳蘇美姬
      林 明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修 一 堂
法定代理人 陳 乃 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
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洪色係依傳授習慣由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邱敬德推舉,經被上訴人道親同意,出任被上訴人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申辦寺廟登記時,周洪色為被上訴人合法之負責人。91年、92年信徒名冊(下稱系爭信徒名冊)係被上訴人參酌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示之信徒認定原則及內部規範所造具,經主管機關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經該機關准予備查。該名冊公告備查後,被上訴人猶舉辦多次活動及會議,將近10年間均未見上訴人或其他道親就該名冊表示異議,堪認上訴人同意並認可系爭信徒名冊內容。被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後,其信徒已明確造冊、經公告無人異議,上訴人未列名其中,且迄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申請加入之積極行為;又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開山、創辦者;是難認其自91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信徒。雖上訴人陳稱曾於起訴後之106年9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 3日內將其列入信徒名冊遭拒。惟被上訴人係請上訴人具體臚列貢獻事蹟,依相關程序辦理,無法直接列入信徒名冊,並表明上訴人是否待訴訟確定後再行申請等語,並未直接否決,上訴人自得依章程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91年起至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及被上訴人之91年信徒名冊係屬偽造,均為



無理由;其以信徒身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104 年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為無效,自屬無確認利益。所請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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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