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07號
TPSV,109,台上,2107,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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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王文俊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陳陸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 )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王文俊陳陸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有系爭223地號及系爭224、22 5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各設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建物〔王文俊部分;下稱系爭24號建物,即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23⑴ 〕、同上弄29號建物〔陳 陸祺部分;下稱系爭29號建物,即附圖編號224⑴、225⑴〕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24、29號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上 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土地 ,顯見渠等並無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又王文俊稱世居於 系爭24號建物與戶籍謄本所示資料不符。系爭24、29號建物 十分陳舊、價值有限,伊無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義務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各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24、29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因各執有被證1、3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合稱 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就系爭223 地號及系爭224、225 地號有地上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 正,地政機關遺漏登記不影響該權利存在之事實。王文俊之 祖父王接於明治年間即西元1876年至1911年左右即居住於系 爭223 地號土地,陳陸祺之祖父陳福良及伯公陳溪獺於昭和 13年即民國27年之前亦居住於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橫溪字頂 寮224 番地,均應推定其本於地基權或地上權有權占有,依



清朝習慣或日本民法,該物權已成立生效,不因有無訂立書 面及登記與否影響其效力,該地上權既無任何消滅事由,自 屬繼續存在。又伊先祖於西元19世紀中葉來臺開墾,定居於 系爭土地,且為所有權人,縱於西元190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熊光,但伊先人未將系爭土地交 付予林熊光,伊自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收回系 爭土地,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有效之開發或利用,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小,且被上訴人長年怠於與 伊洽談土地之處理,致伊有正當信任,認名義上所有權人不 欲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遽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 及先人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達100 年以上,至少自系爭他 項權利證明書核發時起,伊即均係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地上 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符合地上 權時效取得之要件。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向地政機關申請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求為確認王文俊就系爭223地號、面積63 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陳陸祺就系爭224 、225地號、面積各為1086、22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暨被上訴人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所提 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24 、2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為王文俊陳陸祺,上開建 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各如附圖編號223⑴ 及22 4⑴、225⑴所示;王沈(西元0000年00月00日歿)係王逢(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歿)之父,王 逢係王接之父,王沈、王逢均設籍於頂寮223番地即系爭223 地號。陳井(西元0000年00月00日歿)係陳塗水(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歿)之父,均設籍於頂 寮22 4番地即系爭224地號。陳田(西元0000年00月00日歿 ,與陳井係兄弟關係)係陳金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西元0000年00月00日歿)之父,均設籍於頂寮225番地即系 爭225地號。林熊祥(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西元0000年 00月00日歿)與林熊光(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西元0000 年00月00日歿)為兄弟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戶籍謄 本所示,王文俊之父王二興、祖父王接固分別自西元1876年 、西元1911年起居住於系爭223地號,惟尚難憑此推定渠等 係本於地基權或地上權為占有。又王文俊提出內容分別記載 「林熊祥事務所於大正12年(即西元1923年)10月23日收受 王接自居住之日起至大正11年度應納地基金1金7丹7錢」(



下稱第1張領收證)、「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昭和6年(即西 元1931年)10月14日收受王接橫溪昭和5、6年度分地代7丹 62錢」等語之領收證2紙,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該領 收證復未記載使用標的及支付地上權地租之意旨。況王二興 於73年間遭訴外人陳俊明等10人訴請返還無權占有三峽鎮橫 溪段頂寮小段第246之2地號土地時,曾執第1張領收證以為 其承租該土地之證明,經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3年度 訴字第951號及原審73年度上字第2649號判決)認定因未記 載地號,無從認王二興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據此 認定王文俊就系爭223地號有地上權存在。另上訴人分別執 有內容記載名義人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於39年間就系爭223、 224地號土地,發給地上權利人王二興、陳溪獺等語之系爭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權利事項」欄中「設定日期」、「存 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號」、「所有權狀字號」各欄 均為空白,已值可疑。又其各記載地上權權利範圍、地上建 物構造,核與系爭24、29號建物之面積、構造均不相同,並 與系爭225地號土地無涉。況陳溪獺與陳陸祺亦無繼承關係 存在。再者,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大 有物產株式會社」,亦與系爭223、224地號土地於35年6月 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截至67年5月以前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熊祥」不同。至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所載,林熊祥於大正11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業主權移轉 大有物產株式會社,然此期間所有權有更易可能,尚不足據 此證明39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又 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 12月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85007號函、107年11月26日新 北樹地登字第10740 84741號函,固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與該機關所建置之權狀掃描系統所載當時之權狀影像檔之格 式、欄位、記載項目、用印方式等外觀大致相符,格式與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附表 六相符,而認應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用印後所核發,惟上開 書證經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為真正。又系 爭223 、224地號土地上既無地上權之登載,縱該書證為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用印後核發,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35年10 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及行政院46年11月19日(46 )台內字第6269號函釋,仍不生物權效力。至上訴人提出39 年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部分,並未證明其形式真正,亦難採 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先人已依清朝習慣或日 本民法取得地上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從認為真正,上 訴人抗辯有地上權存在,自難憑採。又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



,性質上屬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 管,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證不 同,上訴人所提該時期系爭土地之台帳,既與土地登記簿所 載相異,且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原即分別為上訴人之先人 所有,並將之贈與林熊光,復依債之相對性及善意受讓原則 ,上訴人對林公世亦難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自應將 系爭24、29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予林公 世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又林公世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其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難 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系爭土地復為已登記之不 動產,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可言,則 林公世於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權利濫用。另上訴人所提領收 證未能據以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至其所 提戶籍資料、全家福照、四鄰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先 人有在系爭土地設籍居住之事實,其既在第一審105年7月14 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權存在等語,可知其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始即非同一 ,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餘地。從而,林公世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 除系爭24、29號建物後,並返還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予林公 世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 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王文 俊就系爭223地號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陳陸祺就 系爭224、225地號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林公世應容 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 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 ,可認係公務員職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 乎公文書意旨。查上訴人所提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433至439頁),業經樹林地政事務所確認應係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以三七巳巧綱 地甲字第754 號訓令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 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5項第2款、第3點第 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用印後核發(見原審卷一第127、12



8、467、469 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未認定 該書證係屬偽造(見原審卷一第483頁至485頁)。復觀之 該書證已發黃破舊,似歷有年所,記載之內容如地號各為 223、224、等則均為76、地積各為0.630、1.086公頃、地 類均為第一類建築用地等項,似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一致,依其程式及意旨,是否不能推定上開證書為真正? 倘得認已具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如予否認,是否不應由被 上訴人提出反證更為證明,已非無疑。又光復後臺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於36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臺灣省公司登記實 施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 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 月31 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是臺 灣地區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 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 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查系爭223、224地號 土地於大正11年移轉登記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 光復後35年6 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36年7月1日登 記所有權人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嗣於67年 5 月12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 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下稱林 熊祥等8 人)公同共有,此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337至343頁、第346 至 352頁、原審卷一第335至338頁、第375頁、第341至344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原審另案以99年度上字第122 號確 定判決認定: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為林熊祥等8 人, 於39年12月1 日全體股東決議將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 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並推舉原會社代表取締 役林熊祥為代表,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265頁至273頁)。則系爭223、224地號土地所有權 名義人,由日據時期之「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變更為光復 後之「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是否係因大有物產株 式會社未依上開法令於36年1 月31日前辦理公司登記,致 令地政人員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只得將之視為合夥財產 ,而逕以該會社代表取締役林熊祥為公同共有之代表人? 倘如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 223 、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與光復 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具有 同一性,該書證確為真正,其就系爭223、224地號土地有 地上權等語,自有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徒以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覆稱:歉難鑑定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為真正



等語,及該書證所載系爭223、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與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所載名義人不符,遽認該書證非屬 真正,不免速斷。
(二)次按土地登記如有錯誤或遺漏,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土地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原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 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如得認為真正,該書證分別載有 「地上權利人王二興現取得左記土地(即系爭223 地號土 地)地上權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為憑此證」 、「地上權利人陳溪獺現取得左記土地(即系爭224 地號 土地)地上權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為憑此證 」等語,王二興、陳溪獺是否不能認係上揭2 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人?王二興為王文俊之父,王文俊是否不得基於繼 承取得該權利?陳溪獺係陳陸祺之伯公,是否完全不能本 於繼承、再轉繼承或其他法律關係取得該權利?均滋疑義 。倘其二人得承受該權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223、224地 號土地。原審未遑詳查,逕認其二人係無權占有,判命其 拆除坐落該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嫌 疏略。
(三)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即得為地 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倘上訴人占有上揭土地係源自系爭他 項權利證明書所示之地上權,其等陸續擴建房屋占有其他 土地部分,是否不能認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上訴 人抗辯自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核發時起,伊即均係以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迄今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上 訴人是否得為地上權登記猶待審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上揭2 地號土地外之其 餘土地上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法律 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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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