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942號
TPSV,109,台上,194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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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詹宗一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詹羽生

法定代理人 詹榮旗
被 上訴 人 陳俐全
      莊明樺
      曾華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羽生與被上訴人陳俐全莊明樺曾華鉦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六)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訂立之專任授權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俐全莊明樺曾華鉦之訴、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詹羽生育有3 子,分別為詹知高 、詹順來及詹萬清,於民國前19年分家分產。詹順來、詹萬 清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捐助分得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352、354(嗣 分割出同段354-1地號)、355(嗣分割出同段355-1、355-2 地號。以下逕以各地號稱之)地號土地之家產,設立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詹羽生,由詹順來擔任管理人並辦妥土地登記。 祭祀公業詹羽生日據時期設立,無規約,詹順來於17年11 月30日死亡且絕嗣,因詹知高先於詹順來死亡,僅詹萬清得 繼承詹順來派下權,其男系子孫有伊、詹昌和、詹河霖及詹 岳龍(下稱詹昌和等4人),伊之派下權為1/6。祭祀公業詹 羽生管理人詹榮旗固於105年4月13日與被上訴人陳俐全、莊 明樺曾華鉦(下合稱陳俐全等3 人)簽立專任授權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以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



0 (下稱系爭土地)未低於公告現值之標售價款,支付陳俐 全等3 人之代書勞務費,無人投標即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抵付 之(下稱系爭契約)。惟祭祀公業詹羽生於105 年3月9日訂 定申報之規約(下稱105 年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 無效,該規約亦未授權詹榮旗簽訂,況系爭契約涉及祭祀公 業財產之處分,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簽立專任授權契約書(即 同意系爭契約處分公業財產)時,105 年規約尚未生效,且 與81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詹羽生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81年 規約)第10條規定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不符,系 爭契約無效。而系爭土地業公開標售流標,倘祭祀公業詹羽 生依無效之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陳俐全等3 人,顯有妨害伊 所有權之虞,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防止之等情。 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2條、第33條,土地法第34條 之1,民法第7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㈠ 確認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派下權1/6 存在;㈡確認被上 訴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㈢命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 人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知高為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該公業 係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105 年規約,授權管 理人得代表派下員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是管理人詹榮旗經 合法推舉,依105 年規約授權代表派下員簽訂系爭契約,處 分祭祀公業財產,系爭契約有效,亦未違反強行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詹羽生之繼承人為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3人。3 24、336、354、355 地號土地於大正年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 詹羽生所有,管理人為詹順來,於82年管理人變更為詹連( 為詹知高之孫),104 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恆春鎮 公所(下稱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詹羽生之相關資料,陳報 派下員名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 所示,並推舉詹榮 旗為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弟弟詹 岳龍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82年間詹連申報資料中之81 年規約,其上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派下員蓋章、81年間 開會討論之學校徵收地即352 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屏 東縣,詹知高之子孫亦參與開會,足見詹知高亦為祭祀公業 詹羽生之派下員。如附表3 所示之名冊均為設立人之男系子 孫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 承人,均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而派下權原則上在設立人各房 間(直接派下)係均分而平等。是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 均為該公業之設立人,各有1/3 之派下權。嗣詹知高、詹順



來先後於14年0月00日、17年00月00日死亡,詹知高一房仍 存,絕嗣詹順來之派下權,由詹知高、詹萬清派下均分;詹 萬清死亡後,其派下權由詹昌和等4 人均分,上訴人之派下 權為1/8 。其次,祭祀公業詹羽生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設立, 不具法人資格,亦為兩造所不爭。依詹知高、詹萬清之繼承 系統表,祭祀公業詹羽生於104 年之派下員計38人,由其中 逾2/3之30人書面同意,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制訂105年規約,經鎮公所備查,而為有效;由其中逾1/2 之29人書面同意,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合 法選任詹榮旗為管理人。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所有不 動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5項為之。惟祭祀公業之 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數決同意之規約,明定該處分方 式,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法院應予尊重。查經派下員30人書 面同意之105年規約,其第8條第1項第4款前段已規定,本公 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 席人數過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惟管 理人詹榮旗代表祭祀公業詹羽生簽立系爭契約,該第7條第2 款約定:「甲方公業(即祭祀公業詹羽生)於申報完成後, 乙方(即陳俐全等3人)即取得移轉○○段000地號6/10(即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請求權。甲方應即配合公業備查相關 作業,並將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6/10的權利範圍東 向垂直分割為單獨所有,訂期於公業內部以當期公告現值為 底價公開競價標售,並以得標價款作為支付乙方之代書勞務 費,如無人投標即移轉標售土地予乙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 人)以抵付其代書勞務費」,以系爭土地作為陳俐全等3 人 代書勞務費之抵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俐全等3 人 ,屬處分祭祀公業詹羽生所有之不動產,雖曾經派下員31人 於104年2月至同年10月簽立授權契約書所同意,斯時105 年 規約尚未訂立,自無適用餘地。而前開書面同意處分系爭土 地之派下員,僅詹知高該房派下員34人中之31人,派下權合 計未逾1/2,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祭 祀公業詹羽生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105 年規約約定,移轉系 爭土地予陳俐全等3人。惟祭祀公業詹羽生已於107年4月5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經逾2/3 之派下員27人出席者全體同意修 正105年規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追認公業申報完成前經逾2/ 3 派下現員人數與第三人簽訂包括依其契約處分公業財產之 所有契約(下稱107 年追認條款),系爭契約既經派下員大 會追認,依民法第115 條規定,系爭契約即溯及生效。從而 ,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2條、第33條,土地法



第34條之1,民法第7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權為1/8 ,為有理 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 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命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人部分):
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均係於民法制定前所設立,乃民法施行前在 臺灣依習慣法設立、活動。其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私 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固應予尊 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惟倘祭祀公業於設立時無原始規 約,而於臺灣光復後始訂定者,則該規約有關財產之處分, 依民法第1 條規定,自不能違背當時民法或其特別法(如土 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權,否則 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屬無效。祭祀公業詹羽生係大正元年 (即民國元年)由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3 人所設立,詹 順來死亡絕嗣後由詹知高、詹萬清均分,派下權各1/2 ,詹 萬清死亡後,其派下權由詹昌和等4人均分,每人各1/8。祭 祀公業詹羽生不具法人資格,亦無原始規約,其財產為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於82年間祭祀公業詹羽生變更管理人為詹 知高之孫詹連,申報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1年規約。104 年 之派下員計38人,除詹昌和等4人為詹萬清派下外,餘34 人 均為詹知高派下。105 年規約係經派下員30人(未包括詹昌 和等4人)書面同意所制訂,其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公 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 席人數過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系爭 契約係處分祭祀公業詹羽生之不動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查81年規約第10點訂明:「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見一審卷二第180 頁、卷四第89頁),系爭契約即應依該約 定辦理。又系爭契約原僅由詹知高派下34人中之31人同意, 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祭祀公業詹羽生 不得依系爭契約及105 年規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陳俐全 等3人。惟祭祀公業詹羽生已於107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經逾2/3之派下員27人出席,經出席全體同意修正107年追 認條款,亦為原審所是認。而105年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 及107 年追認條款,均涉及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 產處分,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違背該規約訂立時之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然觀諸前開105年規約第8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內容,及決議107年追認條款之出席並同意派 下員27人,以104年派下權各1/2之詹知高、詹萬清派下員人 數分別為34人、4人觀之,是否均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第5項之規定,而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上訴人於 事實審一再主張:105 年規約之訂立及其派下權之行使,以 人數為表決基礎;107 年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正規約追認條款 ,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亦未通 知伊參加,顯然損害詹萬清派下房份之權利,而有違誠信等 語(見原審卷第201、202、229 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 未遑詳究上情,徒憑經法定程序修正之107 年追認條款,追 認系爭契約溯及生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詹羽 生派下權增加1/24部分):
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由設 立人捐助財產之團體。故祭祀公業設立後,有關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是否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 ,而與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 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 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 準此,祭祀公業設立人發生繼承之事實,而無繼承人時,其 權利自應分配予其他仍共同承擔祭祀者之派下。查祭祀公業 詹羽生由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3人設立,各有1/3之派下 權,詹知高雖先於絕嗣之詹順來死亡,惟該房仍有子孫存在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絕嗣之詹順來1/3 派下權由 共同承擔祭祀之詹知高、詹萬清各房均分,並據為不利上訴 人之論斷,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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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