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龔宏洋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 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間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33-5號建物(下稱設備A)、33-18號建物(原為33-2號,下稱設備B)、33-7號建物(下稱設備C)等三處案場之系爭工程,嗣兩造因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涉訟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 日簽立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完成和解成立時尚未完成之工作或項目,並以系爭工程施作至和解成立時已併聯完成之程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核准之發電總量,以每峰瓩(kWp)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結算系爭工程總價,而上訴人所保留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以系爭工程施作至併聯完成時之程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施作工項有無瑕疵。設備A、B、C 案場已併聯完成經臺電公司核准發電總量為76.14kWp,依上約定,系爭工程款為494萬9,1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併聯完成時之瑕疵部分應扣款項合計207萬2,436元及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賸餘工程款212萬6,664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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