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爭議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639號
TPSV,109,台上,1639,202104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上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爭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許志文張雲鵬謝娟娟利明献凌忠嫄邱月琴駱怡君、翁健、張明道、董瑞斌、趙亮溪,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復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前提供其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為伊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對伊之新臺幣(下同)10億6000萬元借款債權。嗣茂德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決議出售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該公司資產,伊為顧全大局,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茂德公司,以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伊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為前



提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約定)。惟其後擬訂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卻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未採納系爭約定,伊乃多次對系爭重整計畫提出異議,並對於法院認可裁定提出抗告。為免伊之抗告影響重整計畫之執行時程,兩造遂於105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主張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4893萬1507元與按系爭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3728萬8597元(下稱系爭爭議款)提撥至兩造共同指定之專戶,伊則撤回對認可裁定之抗告,亦即將重整程序中之相關爭議,改以訴訟、仲裁或其他協議等程序解決。因伊依系爭重整計畫受分配金額,較依系爭約定分配結果減少受償3728萬8597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增加受償而受有利益;又系爭抵押權經塗銷,類同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伊就系爭機器賣得價金有權利質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合稱系爭條文)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均無伊應給付系爭爭議款予上訴人之相關約定,系爭重整計畫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上訴人未受足額清償之自貸案債權即歸消滅;伊為茂德公司之債權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重整計畫受領系爭爭議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系爭抵押權為動產抵押權且係上訴人自願塗銷,與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為不動產抵押權,且非基於抵押權人之自願而消滅者有別,自無從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約定均未敘及系爭爭議款之權利歸屬,亦未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之實體上權利,僅約定就系爭爭議款相關爭議,移由法院或仲裁機關作成判斷,或依其他協議結果執行,並願受該判斷或協議結果所拘束,自無別事探求,或反捨該契約文字,而另作解釋之餘地,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茂德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依系爭重整計畫之清償方式受領系爭爭議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茂德公司於103年8月8 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系爭重整計畫,已兼顧全體關係人之利益,並無程序重大瑕疵或濫用多數決等情事,法院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重予審查之必要;茂德公司機器設備具整體之精密性及專業性,若各自處分,將使機台無法為整體利用,大幅降低出售價格,且買受人為整廠出價,未就個別



機器各自出價之情況,無從認定個別機器設備之出售價格,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債權,而無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之適用,系爭重整計畫縱未採納系爭約定,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以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爭議款不符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及公平合理原則,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再系爭抵押權乃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塗銷而消滅,係出於抵押權人之自由意思所為,與抵押物滅失非出於抵押權人主觀意願者有別,上訴人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機器售出之價金取得權利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199條之1 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查系爭條文分別記載:「就甲方(即上訴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茂德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提出之抗告案(抗告案號:104 年度整抗字第1 號),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為避免影響重整計畫執行時程,乙方同意就甲方所提之爭議款項之差額(即系爭爭議款)暫時提撥於專戶中,甲方則同意先撤回對重整計畫認可裁定之抗告,雙方同意將甲方主張『甲方自貸案債權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爭議,自重整程序中轉至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之方式等程序中解決」、「乙方承諾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相當於甲方主張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4893萬1507元與按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3728萬8597元,先行提撥於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專戶,……,待雙方依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結果作成後三十日內依結果執行」、「甲方應於前述抗告案件撤回之翌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逾期即視為放棄,但甲方提付仲裁應經乙方同意。甲乙雙方同意,就該爭議款部分,於重整計畫之分配方式對各方無拘束力、確定力,且乙方不得主張甲方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不得提出確認之訴等抗辯」、「倘本協議書所述之爭議經甲、乙雙方同意採仲裁方式解決者,有關仲裁機構、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另以書面約定之」(見一



審卷㈠第35至36頁),依其文義,兩造係為避免關於系爭爭議款之爭議影響重整進度,乃合意將該爭議事項改於訴訟等程序解決,並約定依訴訟等程序處理之結果辦理,且就該爭議款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不得提出確認之訴等抗辯,則依系爭條文之約定,上訴人未對於提撥之系爭爭議款行使權利,逕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8萬8597元本息,縱有不當,但是否不得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爭議款之權利歸屬,或被上訴人應為何行為,使其得領取該款項?否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豈非成為具文?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雖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然有擔保權之債權,其權利性質,原與一般債權不同,尚不因公司重整而改變,為免破壞擔保制度,同法第302條第1項乃規定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與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應分組行使表決權。原審未察,竟謂上訴人雖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然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債權,而無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而系爭抵押權雖已塗銷,但上訴人主張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約定存在為前提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則其謂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不符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等語,是否可採,攸關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原審即應予以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置理,逕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