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清謀
葉佩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
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告重劃前臺中巿北屯區長春段231-1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被上訴人王清謀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王清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與其所有同段231、240等地號土地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經上訴人通知後,王清謀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與同段416-1、416-6、416-7 等地號合併分割之申請,並提出地主之合併同意書,上訴人卻逕行決議以現金補償,顯違反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屬無效。㈡被上訴人葉佩璉為同段381-2、381-4、381-8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1-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面積各為34、58、56平方公尺,合計148 平方公尺,上訴人以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為由,決議以現金補償。但上訴人未先通知葉佩璉有無意願與其他地主合併分配,葉佩璉且未曾收到上訴人通知得提出合併分配之申請,上訴人即逕行決議以現金補償,顯與法有違。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關於系爭231-1 地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王清謀;系爭381-2地號等3筆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葉佩璉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
適用,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及「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兩項要件均具備為必要。王清謀共有之23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0 平方公尺,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且其他共有人經通知而未有請求拆分之表示,則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已有超過3分之2同意仍維持共有,且同意以現金補償方式辦理,依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自應就上開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以現金補償。㈡伊已依法以通知書檢附合併申請書送達重劃區全體所有權人,葉佩璉已收受上開通知書及合併申請書,其上載明葉佩璉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及逾期未提出申請將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旨,其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期限內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顯然已放棄分配土地之權利,是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現金補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6年9月26 日舉行第一次會員大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有為3人、私有為630人,合計633人。上訴人應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317人同意選任理、監事後,始能合法成立。然該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最高票數為262票,監事最高得票數為280票,顯未達最低當選票數,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核定之瑕疵,確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成立,自難認其得行使合法重劃會或重劃理事會之權能,系爭決議因之無效。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調整方法係區分為:「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前者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後者則適用後段規定;同條項第2 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足見應有部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依照同條項第 4款後段規定,或依同條項第2 款前段規定辦理(即申請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或仍分配為共有。上訴人固辯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部分,仍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為必要云云,然與法條文義相左,自難憑採。而王清謀所有系爭231-1地號土地,面積90 平方公尺,經扣除重劃後應負擔比例,未
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70平方公尺,上訴人即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然王清謀於上訴人通知其得申請與其他人合併分配後,提出申請書申請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上訴人就此未予審酌,逕以現金補償王清謀,自屬違反上開巿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另葉佩璉所有系爭381-2、381-4、381-8地號面積各為34、58、56 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提出負擔總計表之計算結果,葉佩璉重劃後實際應分配面積為65.93 平分公尺,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70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證人蕭伊君雖證稱其業將通知書寄送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既不能肯定是否親自寄送,且因係以平信寄送,亦未能提出任何寄送之憑證,自難認上訴人確已舉證證明葉佩璉有收受通知書之事實。且卷附理事協調會紀錄表載明:「重劃會所委辦之開發公司(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表示:1.葉君與本公司未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或配地協議書…。結論:雙方對土地分配結果未達共識,協調不成立。」可見上開協議之當事人,主要係葉佩璉與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並未親辦相關作業程序,亦未親自監督相關程序之進行。上訴人一方既擔任操作重劃相關程序進行,本負有保管相關事證之義務,自不能諉責於訴外人,其辯稱葉佩璉已收受通知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葉佩璉提出申請,則其逕以現金補償葉佩璉,自屬違反上開巿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從而,王清謀、葉佩璉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231-1地號、系爭381-2地號等3 筆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於法有據。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林葉成等證據方法,惟揆以重劃程序之嚴謹性,上訴人一方本應負有保全證據之責任,無另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王清謀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告重劃前系爭231-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決議無效): 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擊。原審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105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見一審卷第85頁正反面、第176頁)之理由,及台中巿長春自辦巿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投票結果統計表(見原審卷第84頁),認定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舉行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得票數未達最低當選票數,其未合法成立,惟經核全卷既無調查上開證據,及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僅於言詞辯論程序,由審判長提示本件全案卷證,未為具
體提示並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原判決逕依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並未成立,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尚有未合。次按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此採單獨分配原則,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形同共有土地分割,原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始得為之,但為增加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可能,乃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訂定,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之要件,即先行分配為單獨所有,此觀同法第35條第4 項後段規定分別共有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即明。至於該款後段雖僅規定共有人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辦理,即該共有人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但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面積申請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既脫離原共有關係,致原共有關係消滅,依上說明,自亦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共有人同意以現金補償者,應認已同意消滅共有關係);於共有人申請合併分配之他筆土地,同屬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因涉及該他筆土地共有人共有關係之變動及利益,亦應得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始得為之。王清謀提出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系爭23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與其他土地之共有人合併分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系爭231-1 地號土地是否曾經多數決,同意分配為共有人單獨所有或消滅共有關係?王清謀申請合併分配之他筆共有土地共有人是否亦為同意?均欠明瞭。倘王清謀之申請合併,未符巿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為現金補償,是否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逕以現金補償,違反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葉佩璉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告重劃前系爭381-2地號等3筆土地於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決議無效):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
再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葉佩璉之夫林葉成,以證明其已通知葉佩璉得提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惟原審已在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審謂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所為決議無效乙節,雖尚有可議,但其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其未合法通知葉佩璉提出申請,即逕決議以現金補償,違反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決議無效,經核於法既無違背,自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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