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313號
TPSV,109,台上,1313,202104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Parkin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Service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Kathryn Mumby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康書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SBL MACHINERY CO.,LTD
      )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
上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英國法院所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為The SBL Group,嗣以系爭更正判決更正之SBL Machinery Co.Ltd.固係



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向英國法院請求索賠之訴訟文書,輾轉函請而囑託一審法院之送達對象,係「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 )」、「達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 )」,並經與被上訴人同屬財順集團、共用廠區之訴外人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訴人未舉證上揭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應不認其效力。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強制執行,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