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 年間向上訴人承攬「CL113標鳳 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3 年 12月30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因須進行隧道及相關路段之開 挖,產生土石方碴料,除用於隧道結構完竣之回填及運往他 處工程作為填土外,尚剩餘土石方計 17萬6,312立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石方)由伊依約價購。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下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40、D10、D81 所列「剩餘碴 料處理40㎞≦運距<60㎞(下稱剩餘碴料處理)」,單價新 臺幣(下同) 380元之約定,上訴人就伊價購之剩餘碴料, 應給付運費6,699萬8,560元,加計承商利潤、保險、管理費 及營業稅後,合計為7,738萬3,337元(下稱系爭費用),惟 其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壹、四 、(二十)第23點(下稱系爭條款第23點)規定,已約明被 上訴人就所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應自行處理,伊係於工地 開挖現場將系爭土石方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就該 土石方運送至收容場部分,請求伊計付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738萬3,337元本息 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採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下稱實作實 算計價),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
為準;系爭契約包括系爭條款及其附件、施工技術規範(下 稱系爭規範)等文件。依系爭條款第23點後段及系爭規範第 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發」第4.2.3條規定,並詳細價目表 所載,足見就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及餘方處理費用 ,應依詳細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工項,按每立方公尺 380元 計價。
㈡系爭契約就「剩餘土石方」固無定義性規定,惟參諸系爭規 範第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第3.2.6條「剩餘土石方」 及第3.2.10條(原判決誤繕為第3.2.0條)、第02320章「不 適用材料」第2.1條及第3.1.2條、第02323章(棄土)第1.1 條等規定,並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公司)係以挖方扣除填方數量,於詳細價目表 預估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故系爭契約所稱「剩餘土石 方」,應係指土石方挖、填後剩餘之土方,包括不適於作為 填方之不適用材料及回填剩餘之非不適用材料。而被上訴人 所價購之系爭土石方為非不適用材料,自屬系爭契約約定之 「剩餘土石方」,其運送至收容處理場之費用,即得按詳細 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之工項計價。
㈢系爭條款第23點前段係就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由承包 商價購者,以「剩餘土石方資源」稱之,且規定價購之單價 為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並未涉及運費之計付,於同點後段 始就運送費用之計價另為規定。又依中興公司106年4月25日 函文(下稱425 函文)所附上訴人「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綜合 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示內 容,可知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已預為評估該工程所開挖之土 石方皆屬可再利用物料,扣除填方後,將剩餘土石方估算其 處理成本及價值,視為有價物質,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 ,由工程包商標售處理,倘「剩餘碴料」與「剩餘土石方資 源」兩者不得重複辦理計價,自無就剩餘土石方運送進入土 石收容場另編列「處理」費用之必要;且詳細價目表預估系 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其中非河川段剩餘土石方與「剩餘 碴料處理」工項數量均為 23萬9,782立平公尺,亦與「承包 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下稱價購剩餘土 石方資源)」工項之數量相同,由二者加總數量未等於非河 川段剩餘土石方數量 23萬9,782立方公尺,可知兩者並非互 斥之選項;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 畫書」(下稱系爭處理計畫書),表明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數量、處理及計價,該計畫書經中興公司審核後,由上訴人 准予備查,足見中興公司與上訴人均認就被上訴人價購之土 石方,得依上開二工項計價。中興公司於425 函文表明系爭
條款第23點前段係規定剩餘土石方之價購,後段則規定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二者不得重複辦理計價等語,及證人即中興 公司工程師王貴森之證詞,與上開事證顯有不合,不足採取 。
㈣上訴人雖抗辯: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中有關參、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3 點(下稱系 爭處理方案第3 點)規定,由承包商價購之可再利用物料之 處理,不受該方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所價購之土石方,無 需運至土石收容場,伊係於開挖現場即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依系爭條款壹、四、「注意事項」(五)、(二十)第 20點規定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 工說明書」(下稱系爭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3 條 規定,並系爭工程之上位文件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4. 3. 2工程餘土管理計畫」及被上訴人之系爭處理計畫書,被 上訴人價購之土石方,均須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且納入施 工管理,受上訴人及中興公司之管制。再徵諸系爭剩餘土石 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5條、第6 條規定,可知系爭契 約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用,係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後,「運送 」至收容處理場等處所,再以「餘方處理」等項目分開編列 ,無從依據系爭處理方案第3 點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計算而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收容 處理場所,土石方收容處理場始為上訴人履行交付土石方義 務之地點,證人即中興公司監造人員林明忠證稱:系爭工程 約定由承包商價購之土石方,係依工程進度分次讓廠商價購 ,土石方在工區就由承包商直接載運等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價購之剩餘土石方,亦屬系 爭條款第23點後段之剩餘土石方,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費用7,738萬3,3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條款第23點係規定 :「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 理,其單價為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 方處理費用係以『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包 含土方裝載、運送至施工地點週邊40~60 公里內之收容處理 場所及執行法規之相關配合等一切處理所需成本……。」等 詞(見一審卷一179 頁),其前段係就非河川段最終「剩餘 土石方資源」之價購為約定,後段則就「剩餘土石方」之運 送及處理為約定,即一為「剩餘土石方資源」,一為「剩餘
土石方」,二者明顯有別。參諸中興公司於425 函文稱:設 計時考量非河川段區域剩餘土石方採用「價購」或「處理」 兩種方式,系爭條款第23點前段為承包商價購之剩餘土石方 資源,適用系爭規範第02323 章,後段則是剩餘碴料處理, 適用系爭規範第02321章,不重複計價等情(見一審卷二100 、102 頁);及證人林明忠、王貴森於原審所為相同意旨之 證述(見原審卷五66至70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上開後段規 定之「剩餘土石方」,於文義解釋上,不包含前段由承包商 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等情,似非全然無據。 ㈡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詳細價目表關於壹甲一A40、D10 、D81「剩餘碴料處理」工項之合計數量,與壹甲六A「價購 剩餘土石方資源」工項數量同為239,782 立方米,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惟中興公司於425 函文稱:該數量為全部路段總 挖方扣除總填方,再扣除河川段數量後之預估數量等情(見 一審卷二102、104頁),證人王貴森於原審證稱:因不適用 材料不確定數量多少,故都以契約最大數量預估等情(見原 審卷五70至71頁),似見兩者均屬預估數量。倘屬實在,則 原審逕以兩者數量相同,加總數量未等於非河川段剩餘土石 方數量23萬9,782 立方公尺,顯見非互斥之選項為由,認定 系爭條款第23點後段規定之「剩餘土石方」,亦包含前段被 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亦有可議。 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書 主文、決標通知、開標紀錄、招標補充說明、總表、詳細價 目表及投標單附錄、特訂條款及其附件、投標須知、設計圖 說、經上訴人核定後之施工網狀圖、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 範等文件(見一審卷一52頁),故於99年8 月製作之系爭條 款應屬系爭契約文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環境影響 說明書於97年3月製作,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所示之契約文件 ,且該說明書應屬系爭工程計畫確定前之初期規劃內容,是 否得引為系爭條款第23點之解釋基礎,顯有疑義。原審援引 該說明書內容,據為認定系爭條款第23點後段所稱「剩餘土 石方」,包含同點前段由被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 」,而未敘明該說明書何以得拘束兩造而為解釋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之基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依系爭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1 條規定,剩餘土石方 處理應依系爭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依系爭處理方案第3 點規定,系爭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 其處理不受該方案規定之限制,惟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包後 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等情,並提出該處理方案為證(見 一審卷一154 頁)。原審依系爭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
第2條、第5條、第6 條規定,認定系爭土石方仍應由上訴人 「運送」至收容處理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 斷。
㈤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石方為買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且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土 石方後,被上訴人已為所有權人,系爭土石方之運送及應符 合環保法令之相關土石方處理程序,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費用 。查證人林明忠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約定由承包商價購之 土石方,係依工程進度分次讓廠商價購。不合格材料運棄至 合法土資場,要與縣府做勾稽。價購部分,由承商自選堆置 土石方處所,只要是合格堆置處所就會同意。系爭土石方在 工區就由承包商直接載運等情(見原審卷五62、66頁)。似 見上訴人於工區已將系爭土石方交付被上訴人。倘屬實在, 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石方於工區直接交付買受人即被 上訴人,是否毫無足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系爭費用之 請求,自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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