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鄭 淑 珍
徐 位 銓
徐鄒圓妹
王 年 熙
蕭 少 青
歐 秀 蓮
鄭 博 文
鄭 博 安
王 興 銘
併案聲請人 許 阿 貴
葉 弘 昌
周 盛 龍
周吳華妹(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 玄 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 煒 貴(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 煥 明(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 瑞 瑤(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
陳 俞 伶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 維 哲律師
兼 併 案
相 對 人 吳 富 彤
吳 富 乾
併案聲請人 陳 寶 玉
訴訟代理人 鄭 文 龍律師
併 案
相 對 人 林 文 煌
謝 明 德
謝 永 立
謝 永 文
謝 永 順
謝 素 媛
謝 素 珍
謝 登 鴻
謝 登 富
李 淑
橋本淳平
橋本瑛莉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橋本康秀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8年度台聲字第152
5 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80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 訴,被上訴人乃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㈡併案事實
⒈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 審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 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仍聲請本院核定其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
⒉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80號
與提案事實同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惟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得否聲請本院核 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 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 ,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理 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所為酌 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並無命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 容,是項裁定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執行名 義之裁判,固不具執行力。惟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 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額,當事人就其支付之律 師酬金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請求,並執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 裁定,證明其因伸張權利而支付該律師酬金之正當性及必要 性,即不能謂當事人全無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實益。 ㈢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 訟法第87條所明定,同法第90條則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者,由法院依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不變期間內之聲請, 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蓋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僅定當事 人一造對於他造有無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即決定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亦為保護民事訴訟上權利之公法問題(第87 條之立法理由參看)。是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其 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公法 上權利,而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則在確定得作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數額,兩者並非相同。即當事人聲請法院 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其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之酬金 ,分屬二事,彼此間亦無先後或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准駁 與否,自應各別論斷。故既無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核定律 師酬金之明文,當事人縱遲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之20日不變期間,仍不影響其得聲 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權利。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90條第2 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