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許 阿 貴
葉 弘 昌
周 盛 龍
周吳華妹(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 玄 音(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 煥 明(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 煒 貴(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 瑞 瑤(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
陳 俞 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富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吳富乾、吳富彤因與聲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復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