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64號
TPSM,110,台非,64,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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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受 刑 人 簡和平


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三審確定裁定(109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修正前,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 獄之機構處遇,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另受假釋人對於法 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 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 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普通法 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修正施行後, 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 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 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該號解釋 理由書內亦敘明甚詳。足見該號解釋除就受假釋人於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未 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 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認有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復於理由書中再予闡明,關 於撤銷假釋制度救濟之運作程序,立法機關選擇由行政權處 分於前,司法權審查在後之現行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確定。法 務部未及依上開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再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 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 銷被告之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其煙毒案件之殘刑, 固有不當。揆之上開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理應撤銷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認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執緝字第1047號)不當 ,另由法務部依上開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再審酌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作出處分後,如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仍維持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再依前開不服撤銷假釋之運作程序救濟之。乃原 確定裁定不迨法務部具體審酌、另為處分,即逕為:『…其 再犯之罪,危害社會程度不高,執行檢察官亦認無入監執行 必要。以抗告人原有正常工作及健全之家庭生活,於長達 6 年之保護管束期間,除上開更犯之罪外,別無其他違規或危 害社會情事,對照其歷經監獄多方且嚴格之審核,方認其悛 悔有據,而予假釋之過程,其經撤銷假釋後,並已在監服刑 近8 年,應足認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繼續在監獄執行 殘刑之必要。』之認定,除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及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 指揮外,更撤銷法務部民國101年6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 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甲○○假釋處分書,並命續為 假釋付保護管束;顯已違反前述行政權處分於前、司法權審 查在後之撤銷假釋制度救濟運作程序,自有不適用法則及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 在糾正錯誤之違法裁判,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尚未確 定之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 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採便宜原則,係規定「得」提 起,非「應」提起非常上訴。故是否提起非常上訴,自應依 據此事後救濟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 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 保障人權者外,倘原裁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 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 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 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



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或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向無疑義者,或業經本院著有 判決先例或曾作成統一之見解,實務運件上不再有爭議者, 或僅屬個案偶然造成之爭議,但不具通案性者等諸情形,對 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對法之續造無重要意義 ,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 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原則之法理 ,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 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 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此「相關機關」包括有撤銷 假釋職權之法務部。是以,法務部應本於職權依循該解釋意 旨,重新審酌符合上開解釋所指個案受刑人有無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而重為處 分。
又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闡述:「……受假釋人之假釋處 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按即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 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 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 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依此,倘法務部未予重新審酌、處分,則在監獄行刑法第 121條、第134條所規定,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之復 審、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因受刑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須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 聲明異議,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上開監獄行刑 法修正前,受刑人就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欠缺「適 時救濟」之法定程序。因此,倘受刑人以檢察官依據法務部 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所為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法院除



審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外,併為審查法務部之撤銷 受刑人假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有其正當性及實益性。三、查:
(一)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文第 2項諭知「法務部101年6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114350號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甲○○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 年執減更己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自本裁定之日起之執行甲○○殘刑部分,均撤銷。」部分 ,經細繹其理由,係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所依憑之上開法務 部撤銷受刑人甲○○之假釋處分,因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且法務部亦未依該解釋意旨自行 重為審核,是執行檢察官逕行依據法務部該撤銷假釋之處分 而指揮執行所餘殘刑,自非適法等旨。原確定裁定就受刑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因此 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自屬有據。至於原確定裁定於 聲明異議程序,審查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之當否後, 一併「依聲請」(見聲字卷第11頁)而撤銷法務部對受刑人 甲○○之撤銷假釋處分,未由法務部自行重為審核是否撤銷 ,有無僭越司法權、行政權之分際,固有仁智之見,惟既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業經原確定裁定撤銷,且因法務部未及依該 解釋意旨自行重為審核,形成法務部原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 分仍存在,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不復存在之現象,則檢察 官究應如何憑以重新指揮執行,已生疑義。為此,原確定裁 定「依聲請」併為撤銷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依上開 說明,自有其正當性及實益性。非常上訴意旨及其補充理由 書所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包括法務部原撤銷受刑人假釋 之處分、普通法院無權撤銷法務部所為假釋處分等節,容屬 誤會。
(二)至於原確定裁定主文第3 項諭知「甲○○如僅餘該殘刑之執 行,應同時停止執行,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部分,係指明 先前已存在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應續行之旨,不過宣示法務 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撤銷後之法律 效果,並未替代法務部重為處分,亦未敘及法務部重為是否 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又原確定裁定理由載敘:抗告人(按 即甲○○)因友人有事外出,受託代為看店,旋即為警查獲 該店內有容留性交,因其犯罪時間短暫,情節輕微,法院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並經檢察官准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足見其再犯之罪,危害社會程度不高,執行檢察官亦 認無入監執行必要。以抗告人原有正常工作及健全之家庭生 活,於長達6 年之保護管束期間,除上開更犯之罪外,別無



其他違規或危害社會情事,對照其歷經監獄多方且嚴格之審 核,方認其悛悔有據,而予假釋之過程,其經撤銷假釋後, 並已在監服刑近8 年,應足認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繼 續在監獄執行殘刑必要等旨,應係於理由中提醒法務部重為 決定是否撤銷假釋處分時應予審酌事項之一,尚難認係於「 主文」就受刑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重 行為撤銷假釋與否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原確定裁定僅係個案執行上偶然造成之實務操作的爭議問題 ,不具通案性,於前揭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34條等規定,已提供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時,可循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之途徑,既有 法令可循而能獲致澈底解決,日後關於是類案件之實務運作 將不再有類似爭議產生,對法之續造已無重大意義,依前揭 說明,無從認為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加以闡釋必要。四、綜上,原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受刑人,並無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之情形;而其所為論述及適用法則,亦僅係針對 單一個案所持法律見解,應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尚難謂 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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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