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誼嫻
李延靖
彭添鎮
張文彥
魏榮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認為部分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誼嫻、李延靖、彭添鎮、張文彥、魏榮俊部分均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 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 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記載,均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依其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 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
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 加重事由等語。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 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 力,自不與焉。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 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均指我國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就被告彭添鎮、張誼嫻、魏榮俊 、張文彥、李延靖等人所為,似無關係冒用我國公務員之記 載,而彭添鎮、張誼嫻、魏榮俊、張文彥、李延靖等既擔任 第一線人員,且假冒者係大陸地區公安,則其如何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我國公務員之規定,原判決雖於 主文宣示,惟理由並未予說明,遽就彭添鎮、張誼嫻、魏榮 俊、張文彥、李延靖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併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即判決有理由不備,且其理由不備已涉及應為論罪科刑與法 條之適用,顯然已影響判決之結果。核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4款及第380 條之規定,應以非常上訴救濟。二、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 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依其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 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 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 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 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 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 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 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 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核與刑法第158條第2項就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將「外國公務員」特別規定,以與該條第1 項之「 公務員」係指我國公務員而有所區別之規定相符。本件依原
判決事實之記載,被告張誼嫻等自105年6月間起,向大陸地 區民眾實行詐騙行為,由張誼嫻、李延靖、彭添鎮、張文彥 、魏榮俊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共犯顏毅盛、劉凡齊則分別 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其2 人均另行判刑確定)。詐騙模式 如下:先由姓名不詳、自稱「水哥」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方 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將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員,由 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各地公安局人員,謊稱受騙民眾涉及刑 事案件,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即轉由第二、三線人員接 手,該人員則向受騙民眾偽稱係北京市東城分局公安、北京 市最高人民法院人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要求受騙民眾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分別於10 5年6月25、26日佯稱為重慶市公安局隊長、該局蔡警官詐騙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等情(見原 判決第3頁第9至22行)。果若無訛,事實欄內似無關係我國 公務員之記載,而被告等既擔任第一線人員且假冒者係大陸 地區公安,則其如何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我 國公務員之規定,原判決雖於主文欄宣示,惟理由欄內並未 予以說明,逕就被告等附表二編號1、2所為,併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被告等是否冒用公務員, 乃事實問題,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 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