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畢元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
1065、1066、106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應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畢元亨應能預見任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並可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柯 先生』、『阿誠』、『阿全』、『曾瑋翔』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柯先生』、『阿誠』、『阿(誤寫為河)全』、 『曾瑋(誤寫為璋)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 、5 月27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誠徵外務助理廣告, 並留下上開門號聯絡,導致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見報後 聯繫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 上開『柯先生』、『阿誠』、『阿全』、『曾瑋翔』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迨施嘉南、洪 建秋、高秀萍遭警方緝獲,經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陳稱 應徵工作廣告留有上開門號,並查得上開門號係畢元亨申請 登記,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其提供2至3個門號予他人使用,每個門號獲取新 臺幣 (下同)1000至1200元報酬(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偵卷第24頁)。查本案才於108年4 月 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不詳時、地,將所 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同一犯
罪事實,業經同院於109 年7月22(日)109年度簡字第1745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於108(誤寫為104)年 4月10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108年4月17日某時(誤寫為I ),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分別以1200元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在108 年4 月17日當日一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000000 0000 (前案門號)兩支行動電話交付詐欺成員使用,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詐欺處斷(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22日〉109年度簡字第1745號裁 定〈按係判決之誤寫〉主文)。是被告於本案均基於同一幫 助詐欺之犯意,申請二、三個門號供集團使用。 (二)而本 案檢察官於109 年6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10 日繫屬於法院,而同一案件之前案,係於109年6月22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月8日繫屬於法院,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45號為簡易判決 ,並於109年8月24日確定。故繫屬在最後之本案109年度簡 字第2058號案件審理時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原判決應屬違背 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為基礎,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 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既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從判斷。因之,以調查事實 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屬相同者而言。(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9 年8月1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065、1066、1067號),臺北 地院於同年8月1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簡易判決(下 稱本案)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本案判決事實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阿誠」、「阿全」、「曾 瑋翔」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 月間、5 月27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誠徵外務助理廣
告,並留下上開門號聯絡,致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見報 後聯繫,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迨 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遭警方緝獲供陳其等稱應徵工作廣 告留有上開電話門號,並查得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登 記等情。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9年6月22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518號、109年度偵 字第148 9、8757號),該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前案)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前案判決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⑴於108年4月10日某時 ,將其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8日,以該門號電話向 被害人黃台芝詐取財物43萬元;⑵於108年4月17日某時,將 其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門號電話,向邱荷琇詐取其所有玉 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該詐欺集團再於108年7月 12日後向鍾惠欣、陳怡文、王建文詐得款項;及向韓博文詐 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台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再於108 年7月1日向戴明洲 施詐,並於同年月3 日取得款項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卷宗、簡易判決正本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三)就前案事實,被告交付2 個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時間不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認上揭2 次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該 2 個門號之申請時間、交付對象犯罪組織之同一性、對被害 人等施詐之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性等,均非明確。又就 本案事實中,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案之 2 行動電話門號不同。前案與本案共3 個門號之申辦時間、交 付時間、交付對象之同一性亦均不明。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雖供稱「…當時辦了二、三家的門號,當場給對方,對方一 個門號給我1,000至1,2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卷第23頁背面),然未陳明其所 提供之「二、三家的門號」即為上開2案之3個門號,其所交 付之對象為同一人(或詐欺集團),前揭事實俱欠明確。依 前案與本案所確認之事實,前後2 案難謂係具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非常上訴意旨稱:「…被(告)於
108(誤寫為104) 年4月10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108年4 月17 日某時(誤寫為I)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在108 年4月17日當日一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000 0000000 (前案門號)兩支行動電話交付詐欺成員使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詐欺處斷(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22日〉109年度簡字第1745 號裁定〈按係判決之誤寫〉主文)。是被告於本案均基於同 一幫助詐欺之犯意,申請二、三個門號供集團使用」等情, 與所引卷內資料未盡相符,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上開2 幫助詐 欺犯行係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有重複起訴、重複 判決之情形。從而,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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