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655號
TPSM,110,台抗,65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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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張福賓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法律 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福賓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係附表編號1 裁判 確定前所犯,並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已 經抗告人請求,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在各罪宣告 之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即7年6月)以下、各刑中最長期刑( 即7年2月)以上,經審酌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 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4月。
三、經核原裁定前述之論斷、說明,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泛 稱其另有他案,請法院重新編列組合,給予較有利之組合裁 定等語。然數罪併罰而有二以上之裁判且合於定執行刑之要 件者,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 述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無不合,已如前述。至於 抗告人是否另犯他案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且得另行組合 重新裁定,因檢察官並未聲請,法院實無從審酌,抗告人據 以主張,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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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