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張尊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41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尊魁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抗告人以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收押已逾1 年,其妻復甫產女為由,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惟查抗告人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7年4月在案,且抗告人亦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呂孟庭、 黃怡珊、林嘉龍、伍倩如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LINE對話照片、扣押筆錄,以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可 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既受上開重刑之宣告, 其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規定情形,因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方逮捕前,即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 人;若有逃亡之意,何以不畏罪潛逃躲藏,反主動歸還犯罪所 得並返家;而抗告人到案後主動供承案發始末,坦然面對司法 ,並無原裁定所述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
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駁 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具保停止羈押,係於 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之 強制處分。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即將移送執行,已無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本件原審論抗告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其 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抗告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應移送執行, 其對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提起抗告,已難認有何實 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