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
受 刑 人 陳明諄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
3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受刑人陳明諄所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固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惟此部分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可憑。 檢察官竟將業經該裁定定應執行之各罪,拆分為附表編號2 、3(即本件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編號5、6 (即 本件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2)二部分,重複向第一審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此二部分既經上開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上開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 定力,故檢察官本件關於附表編號2、3及5、6所示各罪部分 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難認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第一審裁 定據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 檢察官及受刑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 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 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
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 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 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 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 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 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迥不相同,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係在附表編號2、3、5、 6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與此部分犯罪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其迄此部分犯罪於109年1月21日,經 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始於109年8月26日判決確定,致前 定之執行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是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重行以最初判決確定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基 準,就在該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及 其後所犯之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原裁定僅就附表 編號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而駁回檢察官其餘部分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即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