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639號
TPSM,110,台抗,639,2021043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再 抗告 人 宋慶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慶祥聲明異議之施用毒品3 案件,分別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年,均得易科罰金。下稱 第一案)、同院108年度簡字第2991 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第二案),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三案之A。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三案之B)。第一案及第二案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緝字第857、858 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第三案之A、B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執緝字第410、41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第一案及 第三案之A 部分得提起再抗告(下稱甲部分),而第二案及 第三案之B 部分則不得提起再抗告(理由詳如後述,下稱乙 部分),先予說明。
貳、關於甲部分: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定。 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 ,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 109年度聲字第2824 號駁回再抗告人對甲部分聲明異議之裁 定,並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裁定正本囑請監所長官送達當時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
㈡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算抗 告期間5日,應至110年1月26 日(星期二)屆滿。乃再抗告 人遲至110年1月2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抗 告書狀,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除有 再抗告人自書之110年1月27日及簽名外,並有「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蓋之日期)在卷足憑,再抗 告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再 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無從 補正,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甲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甲部分認其 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逾期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 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再抗告人於110年1月21日收受第一 審裁定,抗告期間之最末日雖為同年月26日,但其中之同年 月23、24日為週六、週日,監所之公務員皆休假,理應扣除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損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者, 並無扣除之理,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據。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人就甲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參、關於乙部分:
一、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 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 款規定,固得提起 再抗告,惟此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 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聲明異議之 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抗告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二、查:乙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院為抗告裁定,即 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三、再抗告人對乙部分提起再抗告,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 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 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字樣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