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638號
TPSM,110,台抗,63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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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羅啟恒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羅啟恒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
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自訴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追加自訴被告羅啟恒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自更一 字第 9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自訴;抗告人等不服上開裁定而提 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 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79 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被告部分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 等對於此部分之抗告(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被告張錫榮鄭麗玲及王鳳英部分之裁定,諭知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 為裁定)。抗告人等不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 而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其上開駁回抗 告人等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 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抗告人等猶對於抗告法院關於此部分之 裁定再行抗告,因認其等所提起之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且無可補正,而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110 年2月25日同以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二、卷查抗告人等向第一審法院所提之「刑事追加被告及罪名㈢ 狀(108年5月29日)」,係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見第一審108年度自



字第50號卷第219至235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4款及第6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 上述駁回抗告人等就上開案件所提起再抗告之裁定(即原裁 定),即屬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 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之規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 抗告。乃抗告人等仍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顯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 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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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